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766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章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雖提出收據1紙,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該收據,其上係記載:「茲收到陳明龍先生/小姐……交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經章嘉雄收訖無訛。本人交付票面金額肆萬元,發票人章嘉雄……之本票一紙,倘『上開票據』涉訟,同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係就票據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逕以上開收據遽認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亦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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