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等對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因政府改變,執行收回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
地(超限利用地)出租森林用地,倘政府政策再有改變的情形,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當然應依政府最新政策執行,自不待言。
㈡查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於97年02月21日以院台
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五項計畫。至於關於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之處理方式,則尚須相關機再行檢討,此有行政院函可稽。
㈢政府機關既未核訂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之
處理方式,依照情理,被上訴人自有必要嗣政府政策擬訂後再為處理為宜。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本件上訴人乙○○是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案情單純,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所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5號面積0.627299公頃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定明 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而上訴人乙○○為劉定明之受雇人,惟劉定明業於94年04月25日死亡,則上訴人乙○○與劉定明間之僱傭關係因劉定明死亡而消滅,然上訴人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本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占有,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自94.04.26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5,018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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