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告乙○○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7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86元,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