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確定在案,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2月14日屆滿,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聲請人聲請與如附表2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年5月│├────────┼────────────┼────────────┤│視為減得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不予減刑│├────────┼────────────┼────────────┤│犯罪日期│90年10月20日│90年10月12日至90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9098號、91年│年度偵字第19098號、91年│││度偵字第1747號│度偵字第174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9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日期│92年1月14日│92年1月1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9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確定日期│92年3月28日│92年3月28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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