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之住所自93年12月23日遷入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鄰12號,迄今尚未遷出,此有受處分人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資料在卷可佐,而原處分機關將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W497692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地,郵局投遞人員投遞無人受領後,即於97年5月5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之金門烏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經原處分機關函敘在卷並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雖然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但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受處分人經警告知本件違規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非僅未於期限內到案,也未陳報實際之居所,以便原處分機關送達,並遲至97年11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經原處分機關函敘在卷並有受處分人在異議狀上所標示之日期可證,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而抗告人自95年1月23日起即離開金門縣烏坵鄉,有當地警員可資證明,惟因戶籍仍設於該地,致未能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並繳納罰緩,而被處以最高額罰緩,實有違平等原則。原審未傳喚或調查抗告人聲請之證人、證物,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W497692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5日郵寄送達於抗告人「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鄰12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寄存於金門縣烏坵郵局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該裁決書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是上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烏坵郵局,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5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受裁決書合法送達後,未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25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因而逕以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於「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鄰12號」,此有抗告人自行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55頁)。準此,抗告人如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漏收裁決書之不利事由,應歸責於抗告人本身,前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7日始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原審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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