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抗告人龍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之流動資金高達百分之八十五點二九,且於一年之內大量投資無任何收益之大陸地區及海外市場,可見將來有脫產之行為,將使伊之債權於執行之時難獲實現,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乃原法院未斟酌該等情形,竟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已於其理由欄就再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詳細論述,而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