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林雪英王逸玟 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榮楨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及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指摘相對人使用「拋棄繼承免負債務」之手段;然查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斯時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難認該項設定行為係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是否對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再興 之應繼財產為拋棄繼承,係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核與假處分之原因無關。且抗告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補充「相對人過去有逃漏稅之行為,且民生西路三九一號房地之月租金行情至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相對人在所得稅資料清單內居然只列一年為九萬六千元,亦涉嫌逃漏稅;另林再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尚有現金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然該筆現金於林再興過世後,並未在財產清單之列,可知相對人已將林再興之財產移轉殆盡後,始拋棄繼承,意圖避免承擔負債,如此貪得無厭、斤斤計較之人,當然有玩法脫產之虞。」等語,仍屬抗告人單方面臆測之詞,不能認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即不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