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更正為「;於113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第3行「仍駕駛」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6行「採集」更正為「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採集」、第7至8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286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達7080ng/mL)」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7140ng/mL、愷他命2860ng/mL、去甲基愷他命7080ng/mL」、第8至9行「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更正為「因而查獲」;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我在朋友租屋處待了一段時間,朋友當時在吸安非他命,我可能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證,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71公克),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陳玟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陞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禾楓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發現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80)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286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70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玟陞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