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簽約當時原告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故以訴外人 黃鐸
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12
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保證
金4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系爭租約嗣由被告提前終
止,而原告業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惟被告拒不返還系
爭押租金。又原告已請專人修復系爭房屋內原有漏水狀態,
,並先行代墊修繕費用70,000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租
金40,000元及修繕費用70,000元,以上共計110,000元。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原告,且被告亦曾於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未帶身分證,
所以收房租都是來跟原告收,第1年收取28萬元以及以後的
票都有兌現等語,而系爭租約上之筆跡均為原告之字跡,是
原告自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
給付修繕費用共計11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鐸而非原告,系
爭押租金亦係由黃鐸而非原告給付,有系爭租約可參,被告
業就系爭租約所生糾紛與黃鐸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原告並無為本件請求
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契約當
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如屬訂約當時之代理人,
自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契約他方為請求,此
乃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原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告,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及代墊之修繕費
用,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修繕費用共
計11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金門頂堡郵局存證號
碼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依卷附原
告及被告所提系爭租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
126、127頁),出租人雖為被告,承租人則為訴外人黃鐸,
並非原告,此並有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可佐,復參以原告在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房屋係伊、黃鐸及黃鐸
友人在使用...,當初黃鐸在租系爭房屋時, 伊有 跟黃鐸說3
樓會漏水且屬違建,...伊當時有借200多萬元給黃鐸處理系
爭房屋事宜,包括漏水、壁癌等,黃鐸當時把系爭房屋轉租
給朋友,黃鐸之友人再轉租給原告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91
、91頁),堪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鐸,而原告所主張其
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亦係原告借款與黃鐸後,以黃鐸名
義支付。又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生包括承租人代墊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部分等糾紛,業與黃鐸於107年3月7日達成和解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等節,有公證書、系爭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協
議內容第5點記載被告與承租人黃鐸約定除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和解內容外,黃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見本院卷
第140頁),則原告既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且縱其確有提供
黃鐸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所需資金,亦僅係交由黃鐸以系爭租
約承租人身分支付修繕費用,並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1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4萬元及修繕費用7萬元。而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向黃鐸收取系爭押租金,或先由黃鐸代
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事後業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均難
認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依系爭
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租金4萬元、修繕費用11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鐸而非原告,原告依系爭
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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