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鄭成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
被   告  蕭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2月9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
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
1樓」建物及土地(以下稱系爭標的物);茲因雙方為鄰
居,且當日相談甚歡,雙方僅於文具店購買簡易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稿本,當日隨即簽訂合約並於被告催促下支付
新台幣20萬元訂金予被告。
(二)嗣後經代書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始知系爭建物及土
地上均遭行政執行署查封並有限制登記事項,且經設定多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高達新台幣20,250,000元整;經
查,依據土地法第79-1條第2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
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
礙者無效。是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於塗銷限制登記
前並無履行之可能,原告為確保權益,業於109年6月30日
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塗銷限制
登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被告顯有違反系爭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本件土地房屋甲方鄭重聲明
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
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
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
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有絲毫損失」、第4條「如有抵押權或
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
及第9條「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
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予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
(三)因被告遲不見面商談後續塗銷事宜,原告再於109年9月8
日委請張嘉玲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協談,並以該律師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與張嘉玲律
師聯絡返還定金相關事宜,但被告仍避不見面,斯時原告
又由鄰居處得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轉賣
他人並完成過戶,始知被告有一屋二賣之情形,且被告旋
即搬離該住處,不知去向;原告擔憂定金20萬元遭被告侵
吞,於萬不得已之下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期能與被
告商談並返還定金20萬元及違約金,然調解當日,被告明
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無履行之可能,空口誣指告訴人
毀約在先,欲將定金20萬元沒收,又稱告訴人應先將全部
房屋價金交付予被告,如此被告方得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
荒謬言論,致當日調解無法成立。
(四)事發迄今被告仍避不見面,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系爭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亦無履行可能;原告業以109年9月8日委
請張嘉玲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民事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由原告合法解除,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之訂金新台幣20萬元及利息。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
「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
額加一倍賠償予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原告特此請求賠
償金「已支付之訂金新台幣20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
書第九條之賠償金新台幣200,000元」,共計400,000元。
(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標
的物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律師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即無繼續保留200,000元定金之
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上開定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
金額加一倍賠償予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相當定金一倍之違約金即200,0
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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