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王偉鵬 (即 許如 均即 許玉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如均 即許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玲陸續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後,至96年1月9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
12,600元,而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玲於96年1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戊96繼633字第1090102810號函
、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玲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
玲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辯稱未繼承許如均即許玉玲之遺產等語,惟原告亦僅請
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且與法有據,而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00
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如均即許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