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
原 告 詹志璽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
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65線道路10.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停等
於其前方訴外人 余映慧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往前追
撞訴外人 温登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元(原請求2,040元,
於110年2月19日減縮)、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跑業務,導致
被資遣之工作損失35,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1,585元、拖吊費500
元、系爭車輛重新鍍膜費用22,000元、系爭汽車受損,雖經
修復,惟系爭汽車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020,000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經鑑定為900,000元,仍受有系爭
汽車修復後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另支付鑑定費用
3,000元,訴外人余映慧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44,02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4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病例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函、鍍膜費用簽收單、鑑定費用收據、拖吊費用收據、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8號偵查卷
宗、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4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惟以:(一)
原告精神上之焦慮與被告追撞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260元
、(二)系爭車輛所減損之價值12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
均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三)系爭車輛鍍膜費用應
折舊、(四)原告遭解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五)原告要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被告有無賠償原告精神科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之損害、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暨鑑定費用之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何?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之疏失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余映慧間之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及系爭車輛
所有人余映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受讓及系爭車輛所
有人余映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9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上開費用1,940元,固據提出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骨科費用為
680元,精神科費用為1,26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至精神科就
診所支付之之醫療費用1,260元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聯,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至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且原告至
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係因出車禍後焦慮擔心車子恢復及理賠的
問題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
之病歷資料可參(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658號偵查卷宗第60
─6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復直陳:「還有安排工作
上覺得麻煩,我本身是業務。…因為被告把我的生財器具用
壞了。」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難認原告罹患精神病症,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精神
科醫療費用1,26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另
請求骨科醫療費用68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
工作,工作性質需以車代步,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順利拜
訪客戶,導致業績未達門檻,而遭解雇,原告至找到新工作
為止受有約1個月工作損失,依原告原工作底薪35,000元計
算,原告受有35,000元云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之情況,原告復請求
交通費用,即表示原告仍可透過其他交通方式完成工作,原
告主張:因無車輛使用而無法工作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且
原告縱因無車使用致無法達成業績門檻遭雇主解雇,然此亦
為雇主考量及決策之結果,尚難認與本件過失傷害事故間有
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車輛貶值損失12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車輛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
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
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準此以
解,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損,除得
請求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外,若有因撞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
,亦可請求被告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
值為1,02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900,000元,
訴外人余映慧因此受有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減損120,000元
之損害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108年7月15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72號函乙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認系爭車輛縱已
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20,000元甚明,原告復受
讓上開權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車輛鍍膜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
告撞擊後受損,先前施作之全車鍍膜必須重新施作之費用22
,000元,業據提出簽收單為證,是本件系爭車輛重新鍍膜,
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鍍膜係於107年5月(推定為15日)施工,此為被告所不
爭,至107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2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26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000×0.369×(7/12)=4,736元第
1年折舊後價值22,000-4,736=17,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7,26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11,585元、鑑定費用3,
000元、拖吊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11,585元、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做消防檢修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汽車共26筆,108
年度財產總額約為258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108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一節,業據兩造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
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七)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63,029元(計算式:680元
+120,000元+17,264元+11,585元+3,000元+500元+
10,000元=163,02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3,029元及自109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