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利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嗣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國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利國與告訴人曾○○、被害人陳○○分別為前配偶、父子關係,同住在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因房產等問題素有爭執,且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遭被害人勸誡勿在家中吸煙,因而心生不滿,竟旋即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透明塑膠瓶1只,前往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加油站,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0元之92無鉛汽油,並請加油站服務人員將汽油注入上揭塑膠瓶內後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向告訴人恫嚇稱:「過幾天你就知道!」等語,並持汽油潑灑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及財產安全。嗣被害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家,發現屋內有汽油味,立即報警前往現場處理,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以及置於廚房之上揭塑膠瓶1只(瓶內尚有汽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縱使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之例稿)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預備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汽油塑膠瓶與打火機、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於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遭被害人勸誡勿在家中抽菸,而其嗣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同日晚上將所購買汽油潑灑在衣服上,另有於同日晚上對告訴人表示「過幾天你就知道」等情,雖均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伊兒子說屋內都是香菸的味道,伊在衣服上潑汽油是想要將菸味蓋過去,至於伊對曾○○說「過幾天你就知道」,是因伊認為房子伊也有出錢,過幾天要找人來鑑定房子價值,伊拿到歸伊的部分就會搬出去等語。
伍、經查:
一、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成立犯罪之未遂或預備犯,須以其行為係基於犯該罪之故意為前提要件,倘其行為非出於此犯罪故意,不論客觀上其行為係在預備或已達著手階段,均不能構成預備犯或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縱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再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因存在於被告之內心主觀層面,通說認為除被告對其主觀上存有此等意思、意圖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無須補強證據,但仍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陳述非事實外,因該等意思、意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該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客觀情況等因素加以綜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陳利國與陳○○在家中發生爭執,陳○○制止陳利國不要在家中吸菸,晚上約11時許,伊在家中洗澡時,陳利國言語恐嚇伊說「過幾天你就知道了」,因陳○○是職業軍人且翌日要回軍中,陳利國可能會對伊不利,隨後陳○○於晚上11時30分許聞到汽油味並告知伊後就報案,後來消防隊抵達發現1個罐子裡有半罐汽油,且廚房地板衣服上有汽油味,伊擔心陳利國會縱火,導致伊心生畏怖,陳利國還沒有嘗試點火,當伊聞到汽油味越來越重、在看汽油味從何而來時,陳利國在旁一直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4年4月12日陳○○有跟陳利國說為什麼在裡面抽菸,意思是說陳利國是故意的,後來伊跟陳○○出去玩回家時陳利國有在家中1樓客廳,伊一回家就上樓拿衣服下來1樓浴室洗澡,伊在洗澡時,陳利國有跟伊說「過幾天你就知道」,也有在家裡廚房有聞到汽油味,是陳○○先聞到,後來發現是在廚房地上偏深灰色的那件衣服上有潑汽油,那件衣服是陳利國的,也是陳○○報警,之後有人到家裡處理,當時陳利國也在客廳,消防隊有在家裡找到1個罐子,裡面有裝汽油,伊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當時汽油的量,因為消防隊說怕危險,要陳○○拿去外面倒掉,伊住處格局共有2樓,3樓是加蓋的等語(見嘉簡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制止陳利國不要在家中吸菸而發生爭執,之後伊與母親曾○○出門,約晚上11時許返家,於晚上11時30分許洗澡時聞到汽油味越來越重,伊沿著汽油味找,發現廚房地上衣服沾有汽油,伊就撥打119報案,消防隊抵達後有發現1瓶汽油、約半罐,隨後伊就倒掉,陳利國在家中潑灑汽油的舉動,已經造成伊心生畏怖,陳利國沒有嘗試點火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4年4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有用行動電話報案,因為伊聞到廚房有汽油味,伊找到來源就是在衣物上面,伊有把那件衣服拿起來,衣服上所沾染的汽油量沒有很濕,只有局部沾有汽油,後來警、消都有到場,消防隊抵達後有拿出1罐裝有汽油的塑膠罐子,當時裡面還有汽油、量沒有很多(經證人當庭以手比劃並測量約從扣案塑膠罐底往上2公分高度處),消防人員當時覺得汽油味道很重了,所以叫伊把罐子內的汽油倒掉,警、消抵達時,陳利國也有在家裡1樓客廳,當天伊下午有跟曾○○出門,晚上回家時陳利國也在1樓客廳,回家時沒有注意有沒有汽油味,是後來下來1樓洗澡才聞到,當天家中只有廚房地上那件衣服上有汽油等語(見嘉簡卷第52至55頁)。
四、被告歷來均稱其是於當日下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92無鉛汽油(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易字卷第36頁),再依「汽、柴油歷史價格」可知92無鉛汽油於114年4月7日當週價格為每公升28.8元,於次週即114年4月14日凌晨0時起調降為每公升27.9元(見嘉簡卷第37頁),則經換算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以10元所購得之92無鉛汽油約為0.347公升。再佐以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見嘉簡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被告經警當場查扣打火機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固然有在其所有之衣物上潑灑汽油,且被告隨身有攜帶打火機,但被告隨身攜帶打火機,乃是其有抽菸習慣所使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當然有持打火機點火、放火之意思或意圖。被害人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12日下午外出,再於夜晚返家,而被告於被害人、告訴人夜晚返家時已在上址住處客廳,期間歷經告訴人沐浴、發現汽油味道、尋得該址廚房地面上衣服沾有汽油,再由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打電話報案,員警於間隔約6分鐘之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抵達,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下午至夜晚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在住處,且被害人、告訴人夜晚返家到報案間,被告也都在該址1樓客廳,而被告在其所有衣物上潑灑汽油之舉動,倘若其有透過汽油助燃特性,以其與被害人、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為標的而欲點火、放火將之燒燬,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有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逕自點火引燃之餘裕與機會,焉有可能將衣物潑上汽油後任意置於廚房地上,始終未有點火引燃之舉,反而徒增意欲犯罪之犯行曝光、遭發現之風險?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其在衣物潑灑汽油是為達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準備行為。況被告當天購買92無鉛汽油的數量約0.347公升,而嗣後警、消到場查扣裝有剩餘汽油塑膠罐內所剩餘汽油的數量約從瓶底往上2公分處,且被告所有上開衣物並非完全遭汽油浸濡而濕透,僅有局部沾染汽油,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上址住處其餘處所或器物上並未有再遭被告潑灑汽油,顯見被告潑灑在其衣物上之汽油量並非大量,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潑在衣服上汽油的量只有一點點而已,而且10元買到的汽油本來也就不多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並非無稽。而倘被告主觀上有欲利用上開衣物沾染汽油後加以點火燒燬上址住處建築物之意,理應會大肆、大量潑灑汽油藉以增加引燃、燒燬之目的達成,實難想像僅會購買少量汽油,且嗣後更將其購買少量汽油中之少部分潑灑在上開衣物,而將其他剩餘汽油留存在塑膠罐內,故被告購買少量汽油後,復將其中更少量汽油潑在衣物之舉,亦不足認其具有放火意圖,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不足認定是欲達到放火燒燬該址建築物目的之準備行為。至於告訴人、被害人雖均稱被告有縱火之疑慮,然此無非僅係其等因日常生活與被告多有齟齬,且本案發生當日稍早復因故與被告存有爭執後所生一己臆測,於前揭透過本案被告購買汽油數量、潑灑汽油數量與空間及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家而多有點火引燃之機會卻未為之等諸多因素綜合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該址建築物之主觀意思、意圖,且其行為客觀上也難認是欲達成放火燒燬該址建築物目的之準備行為下,亦難以告訴人、被害人之臆測 佐認 被告具有放火之意圖。
五、被告雖於114年4月12日晚上曾向告訴人表示「過幾天你就知道!」,但此一詞句內涵並未明顯可辨帶有任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危害之意思,再以該詞句中「過幾天」之時態與「過幾天你就知道」之語意,均難認與被告於114年4月12日在其衣物上潑灑少量汽油之舉有何關聯性,或可認「過幾天你就知道」此一詞句係在與其同日上述潑灑汽油之舉建立任何關聯性。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也有出錢購買該房屋,如果要伊搬出去,要還伊錢,伊就會搬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反面;嘉簡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也稱:這間房子不完全是陳利國買的,伊娘家於96年時,因為陳利國工作不順、繳不太出來,伊母親拿70萬元給伊繳,當時陳○○也有開始打工幫忙繳,並不是完全都由陳利國支付等語(見嘉簡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有出資購買上址住處房屋乙節非虛。再綜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下午確有因在屋內抽菸之事遭被害人制止而有爭執。則被告因慮及其與被害人、告訴人同住偶生爭執、摩擦,又因被告亦有出資購買上址住處房屋,故而表達其遷出獨居但需取回其出資價值部分之意,並非全無可能。故被告所辯對告訴人表示「過幾天你就知道」是指過幾天要找人來鑑定房子價值乙節,並非無稽,難認被告口出上述語句係帶有任何對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六、再者,被告在其所有衣物潑灑少量汽油,固然因汽油揮發性造成汽油味道飄散,姑不論被告所稱以汽油味道掩蓋菸味是否屬安全、有效之方法?又被告所存透過汽油掩蓋菸味之思維是否合於物理、化學之邏輯?但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下午確有因在屋內抽菸之事遭被害人制止而起爭執,且被告於將少量汽油潑在衣物之後,告訴人、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就聞到汽油所蘊含獨特之氣味,故被告所辯其潑灑汽油在衣物之目的係為掩蓋、去除菸味,似非全然無由。且被告若係欲以潑灑汽油營造其可能進而縱火之危險印象,達到令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焉有可能僅在上開衣物上潑灑甚少量的汽油,而未將其所購得汽油全數用罄,或未在屋內其他處所也潑灑汽油?況被告並無其他隻字片語提及欲對被害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施加惡害,或是欲藉由在衣物上潑灑汽油營造隨時可能縱火之印象,自難僅憑被告在其衣物潑灑少量汽油之舉驟認其有加害於被害人、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法益並造成其等心生畏懼之恐嚇意思。至於告訴人、被害人雖均稱其等因被告潑灑汽油之舉而心生畏懼,然此亦無非僅係其等與被告同住但偶生爭執不合,其等復將之與被告嗣後潑灑少量汽油在其衣物之舉產生連結,而單方面產生安全疑慮之心理反應,仍難就此推認被告所為(不論是對告訴人表示「過幾天你就知道」,或在衣物上潑灑少量汽油)是欲宣示加害於被害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恐嚇行為,及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均難令本院就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屬於恐嚇危害安全或放火之準備行為,及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意思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等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