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高淑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
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
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