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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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續行訴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