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對人 林向春
王永 愷 周月明 岳芸良 蘇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岳芸良、周月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向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王永愷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建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前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岳芸良、周月明負擔16%,另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向春33%、 王永恒 負擔25%、蘇建勝負擔2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85,240元│由聲請人預繳。││一├─────────┼────────────┼────────┤││測量費用│42,300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4,500元│由相對人林向春、││二│││王永愷、蘇建勝各│││││預繳1,500元│├───┴─────────┼────────────┼────────┤│總計│332,04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27,540元﹙計算式:285,240+42,300=327,540元﹚││。││⑵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原列林向春、 林嘉容 、王永愷、王永恒、 王永懷 、王永││慧、 李玉英 、 王堃 、周月明、岳芸良、 陳瑛 、 胡中興 、 陳啟駿 、 陳繼鈺 、││ 趙崇和 、 趙美瑜 、蘇建勝、 蘇慶重 、 蘇文志 、 蘇良碧 為被告,後追加 林湯 ││ 娃秋 、 蘇美錤 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林嘉容、王永恒、王永懷、 王永慧 、││李玉英、王堃、陳瑛、胡中興、陳啟駿、陳繼鈺、蘇慶重、蘇文志、 蘇鍾 ││ 碧珠 、 蘇渝涵 、 蘇慶華 、 蘇慶豪 、蘇良碧部分。即聲請人最後僅對相對人││林向春、王永愷、周月明、岳芸良、蘇建勝等為請求。││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1,048,000元,原徵裁判費285,240││元,惟嗣變更暨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630,517元﹙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附件計算書,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前開事件編號││甲、乙、丙、丁、戊房屋之價值計為248,877元,加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蘇建勝及原第一審被告蘇美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381,640元部分﹚,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7,136元,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258,104元﹙計││算式:285,240-27,136=258,10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⑷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69,436元﹙裁判費27,136+測量費用42,300=69,436││元﹚,其中由相對人岳芸良、周月明負擔16%即11,110元﹙計算式:││69,436×16%=11,110元﹚部分,未經相對人岳芸良、周月明上訴而告確││定。││⑸第一審命訴訟費用由趙崇和負擔14%即9,721元﹙計算式:69,436×14%││=9,721元﹚,此部分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亦由聲請人負擔確定。││⑹合計:258,104+11,110+9,721=278,935元。││﹙二﹚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8,605元﹙計算式:327,540-278,935=48,605││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4,500元。││⑶合計:53,105元﹙計算式:48,605+4,500=53,105元﹚。││﹙三﹚負擔方式:││⑴相對人林向春負擔33%即17,525元﹙計算式:53,105×33%=17,525元﹚││,扣除已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負擔16,025元。││⑵相對人王永愷負擔25%即13,276元﹙計算式:53,105×25%=13,276元﹚││,扣除已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負擔11,776元。││⑶相對人蘇建勝負擔20%即10,621元﹙計算式:53,105×20%=10,621元﹚││,扣除已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負擔9,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