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 林木輝 位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二樓陽台內,嗣經 林瑞全 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木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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