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銀行提款單影本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台灣銀行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於台灣銀行提款單影本上所偽造之「甲○」印文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