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台糖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業已對往來人、車造成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並表示知錯,又其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惟並未發生車禍或造成他人任何損害,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