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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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参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嶺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部分送達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案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萬一千四百五│││0二號)│十七元│├──┼─────────────────────┼────────┤│二│第一審送達郵費(同右案號)│三百十二元│││││├──┼─────────────────────┼────────┤│三│本件送達費用│二百零四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含本件)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