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長城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代保管條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以及電子遊戲機六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違法經營期間尚短、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事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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