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ㄧ、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第2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其上開住處遭警查獲,並經警依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甲○○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後純質淨重合計4.75公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6.35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3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後純質淨重合計6.321公克,應予更正),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其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0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74)各1份附卷足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送檢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652號、第2179號、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7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因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04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7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案之假釋亦遭撤銷,其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殘刑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103年9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丙案於10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扣案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麥吵」之人購買,「麥吵」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湖內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分局回覆表示「…本案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此有湖內分局107年9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7224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素行,暨本件遭查獲時尚扣得相當數量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共6包,係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又本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葡萄糖是用來調和海洛因的,吸食器是用來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電子磅秤是用來秤自己要施用的量,夾鏈袋是用來分裝毒品,注射針筒是伊用來施打海洛因用的等語,另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磅秤、吸食器及扣案之其中1支針筒本次施用毒品時有用到,其餘針筒、夾鏈袋、葡萄糖是預備要使用的等語,及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等情,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預備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筒,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葡萄糖,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⑶至警於前揭時、地搜索後,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現金新臺幣445,0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及現金與本次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命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2.│││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0公克)│├──┼────────────────────┤│2│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4.│││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802公克、驗餘淨重4.78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56公克、驗餘淨重1.536公克)│├──┼────────────────────┤│5│電子磅秤1台│├──┼────────────────────┤│6│吸食器1組│├──┼────────────────────┤│7│夾鏈袋2包│├──┼────────────────────┤│8│注射針筒5支│├──┼────────────────────┤│9│葡萄糖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