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98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一次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
6月14日縮刑期滿;復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3之2號前,由甲○○利用乙○○提供非其所有而係不知情綽號「阿男」友人之鑰匙,發動 李英沛 所有、丙○○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並搭載乙○○,作為代步工具。事後由甲○○將該輛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照片,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竊得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暨生活不便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雖被告甲○○係
96年9月26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緝獲,惟被告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20日始發布通緝,而上開通緝日期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7月16日施行日期之後,自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或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是以被告甲○○自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