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8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十六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729488、729481、729482、729476、729477、729478、729479、729480、762001、762004、762005、762006、7620
02、762015、762014、762013、762011、762012、762010、762009、762008、762007、762003、762018、762019、7620
17、762016、762020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
1月5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5日、97年4月5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5日、97年11月5日、97年12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5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5日、98年8月5日、98年9月5日、98年10月5日、98年11月5日、98年12月
5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5日、99年
4月5日、99年5月5日,系爭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票號7294
94、729495、729483、729484、729485、729486、729487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5日、96年7月5日、96年8月5日、96年9月5日、96年10月5日、96年11月5日、96年12月5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逕予請求,是聲請人就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勝超┌───────────────────────────────────────────────────────────────┐│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38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5月5日│96年5月6日│729493││├───┼─────────┼─────────┼───────────┼────────────┼──────────┼───┤│002│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6月5日│96年6月5日│729494││├───┼─────────┼─────────┼───────────┼────────────┼──────────┼───┤│003│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729495││├───┼─────────┼─────────┼───────────┼────────────┼──────────┼───┤│004│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8月5日│96年8月5日│729483││├───┼─────────┼─────────┼───────────┼────────────┼──────────┼───┤│005│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9月5日│96年9月5日│729484││├───┼─────────┼─────────┼───────────┼────────────┼──────────┼───┤│006│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10月5日│96年10月5日│729485││├───┼─────────┼─────────┼───────────┼────────────┼──────────┼───┤│007│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729486││├───┼─────────┼─────────┼───────────┼────────────┼──────────┼───┤│008│95年9月5日│30,000元│96年12月5日│96年12月5日│72948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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