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乙○○被告甲○○MELODY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依兩造之約定來台居住在原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詎被告來台居住後即急於伺機在外打工賺錢。尤有甚者,被告於95年1月1日即不告而別,幾經原告四處尋找毫無所獲,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1年多,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6日與菲律賓國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日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獲,迄今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多,婚姻已有嚴重破綻且難以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王紋華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現未住居原告戶籍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而其最後於94年4月13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分局函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國內甚明。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4年1月6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月1日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獲毫無所獲,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1年多,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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