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更正: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及右踝挫傷併擦傷」(起訴書誤繕丙○○受有左肋骨第4、5、6、
7肋骨骨折、腦震盪、頸椎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㈡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㈢證據補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
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4月6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