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其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其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陳維其前曾於⑴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於95年7月26日確定;⑶又於9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96年2月26日確定;⑷又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
6月26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⑷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後,再與不應減刑⑶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與⑵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陳維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定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1日12時15分許、12時23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戴宏亮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戴宏亮欲向陳維其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附近之「伍聯社」前,向戴宏亮收取現金2千元後,旋即持該2千元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傑」),購得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 嗣陳維其 即於同日13時某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戴宏亮。㈡⒈於98年1月30日9時42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劉柏霖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劉柏霖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劉柏霖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起訴書漏載附近),向劉柏霖收取現金1千元後,旋即持該1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柏霖。
⒉於98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劉柏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劉柏霖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附近,向劉柏霖收取現金1千元後,旋即持該1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柏霖。
㈢於98年1月9日14時34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曾德光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曾德光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至15時許(起訴書記載97年12月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外,向曾德光收取現金5百元後,旋即持該5百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曾德光,逾數日後某時許,陳維其再向曾德光收取欠款現金5百元,旋即將該5百元交付「俊傑」。
㈣於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借用曾德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詹前朕 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詹前朕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
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附近之「伍聯社」前,向詹前朕收取現金1千元後,旋即持該1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前朕。
㈤⒈於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21時46分許、21時47分許,陳維
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茂峯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附近,向邱茂峯收取現金1千元後,旋即持該1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茂峯。
⒉於97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內,向邱茂峯收取現金1千元後,旋即持該1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或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樓下,將上開購得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交付予邱茂峯。
⒊於97年12月4日19時19分許、21時2分許、21時31分許、21時
47分許、21時59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1千元之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毒品種類及代價)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樓下,向邱茂峯收取現金2千元後,旋即持該2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茂峯。
⒋於98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及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內,先向邱茂峯收取現金2千元後,旋即持該2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或毛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購得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茂峯。
㈥於98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呂學偉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呂學偉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呂學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149之1號住處(起訴書記載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25住處附近,業經檢察官更正地點),將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呂學偉施用。
㈦⒈於98年2月某日某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 鄭文龍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鄭文龍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市區某處,將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鄭文龍施用。
⒉於98年1月29日16時39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文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鄭文龍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附近,將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鄭文龍施用。
㈧於98年1月18日某時許,陳維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陳維其欲免費提供邱茂峯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翌日(19日)14至15時許(起訴書記載98年1月18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時間),在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鎮○○街○○號之25)內,將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邱茂峯施用。
嗣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97年11月6日97年聲監字第751號
、97年12月29日97年聲監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8年9月3日經陳維其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陳維其所有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始悉上開各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起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參照98年9
月3日於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搜索扣案之得第二級毒品毛重20.4公克(含袋0.5公克1包、含袋
1.3公克1包、含袋18.6公克1包,本院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第1至3項,即本院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2480號函1件在卷(偵查卷三第
1頁),及被告遭查獲該等扣押物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所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反應,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又被告自承其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部分係取得1份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卷第206至
208頁),可認本件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其本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同為第二級第89項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關於起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03頁)。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就其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判決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各當事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對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97年11月6日97年聲監字第751號通訊監察書、97年12月29日聲監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0000000000門號監察期間自97年11月7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0000000000門號監察期間自98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第段,㈠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戴宏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復有戴宏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㈠之販賣安非他命
予戴宏亮部分,價錢、時間及地點都是正確的,當天被告拿
2千元量的安非他命即0.4公克,通訊譯文中被告所說的一個四五,即1公克4千5佰元,地點在被告住家樓下即博愛街12之2號5樓,起訴書上之地點是漏載了5樓,當天是被告親手拿毒品給戴宏亮,被告有跟戴宏亮拿2千元(本院卷第100頁正面);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戴宏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戴宏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戴宏亮2人在97年12月1日12時15分、12時23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6、192、195頁)等語。
⒉證人戴宏亮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認識被告,被告綽號 貓王 ,卷內被告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12月1日12時15分、12時23分等,其通訊內容是其與被告之通話,警方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1克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1個或是半個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或半公克、一個45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賣4,500元,其與被告交易有完成,其事先打電話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住家樓下一間「伍聯社」門口等候,被告他就會下樓來進行交易(偵查卷一第259頁背面);②於偵查中稱,其只有缺安非他命時才與被告聯絡,會跟被告
買毒品安非他命,2千元可以買1包,最近一次向被告買毒品地點在新竹縣「伍聯社」被告住處附近交易,其事先打被告電話聯絡,約好買毒品的地點、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安非他命,這次買賣有成功,警方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12月1日12時23分譯文中,拜託的事情喬的怎麼樣了,是指其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問被告拿的怎麼樣了;譯文中提到1克或1個、半個,是指
1公克或半公克;譯文中,說其有2千,是其怕跟被告拿1個即1公克,被告會說沒有,所以就說2公克,這樣比較多,被告才願意賣其;譯文中,好的一個45,是被告講說1公克4千5,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就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伍聯社」,被告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量給其,通電話當天13許就拿到了,是接近國曆過年那一次(偵查卷一第266至267頁)等語。
⒊戴宏亮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238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261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97年12月1日12時15分、12時23分之對話譯文:
①97年12月1日12時15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戴宏亮(本
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有沒有?A:我在新埔做事。
B:也快中午了回來一下,身上有沒有帶,我過去也沒關係。A:身上沒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97年12月1日12時23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戴宏亮(本
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我拜託你的事情喬的怎樣?A:我等一下回去不然怎麼辦。B:我馬上出去,我1點到。
A:一克嗎?B:一個或是半個。A:你準備多少錢這樣說比較快?B:我有2千,但是還有人要跟我拿。你拿2個比較保險。A:我先說好的1個45。B:好啦!」。
㈡事實欄第段,㈡之⒈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劉柏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復有劉柏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㈡⒈之販賣安非他
命予劉柏霖之時間、價錢及地點都是正確的,這次通訊譯文中,要一個男的,男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當天被告賣0.2公克即1千元的量,是被告親手拿毒品到劉柏霖中豐路的家附近給劉柏霖,並跟劉柏霖拿了1千元的代價(本院卷第100頁正面);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劉柏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劉柏霖2人在98年1月30日9時42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92、196頁)等語。
⒉證人劉柏霖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完成,其先打電話向被
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家樓下門口等候,被告就會下樓來進行交易(偵查卷二第23頁正面);②於偵訊時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98年1月30日
9時42分有與其通過電話,通話內容是其問被告一個男的?被告回答現在人沒有在關西,其回答好啦,你去忙你的,意思是當天早上被告出門工作,其剛好休息,其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男的」即安非他命,其打給被告時,被告在工作,直到傍晚時被告才跑到其中豐路住家附近,把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拿給其,有交易成功(偵查卷二第36頁)等語。
⒊劉柏霖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228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26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1月30日9時42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劉柏霖(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一個男的!A:我現在人沒有在關西。B:好啦!你去忙你的。
」。
㈢事實欄第段,㈡之⒉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劉柏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㈡⒉之販賣安非他
命,即98年1月初某日這次,劉柏霖到被告住家附近,跟被告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確切的時間忘了,就是在1月初(本院卷第100頁正面);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劉柏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語。
⒉證人劉柏霖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有完成,是其先打電話
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家樓下門口等候,被告就會下樓來進行交易(偵查卷二第23頁正面);②於偵查中稱,大概是98年1月初被告下班18、19時,○○○
鎮○○路被告家樓下跟被告拿,這次其只拿安非他命1千元,其同年2月份被警方查獲去勒戒完畢後,就沒有碰毒品了(偵查卷二第37頁)等語。
㈣事實欄第段,㈢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曾德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復有曾德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㈢之販賣安非他命
予曾德光部分,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錢都正確,當天被告是賣了0.2公克即1千元的量,也有拿到1千元,曾德光是分
2次拿給被告,每次各500元(本院卷第100頁正面);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本次販
賣毒品予曾德光之時間為98年1月9日14至15時許,被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7頁)、對於卷內曾德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曾德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曾德光2人在98年1月9日14時34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7、192、196頁)等語。
⒉證人曾德光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有完成,是其先打電話
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其本人僅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偵查卷二第87頁背面);②於偵查中稱,其本人有跟被告買毒品1次,是用0917那支電
話撥打被告0926那支電話,跟被告約好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其先付5百元,剩下的5百元是等到拿到毒品後很久才拿給被告,是約在新竹縣關西鎮的衛生所外面拿毒品,卷內98年1月9日14時3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這通就是其所說的,唯一只跟綽號貓王的被告,買毒品的那次,其他譯文買毒品的人,不是其本人(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等語。
⒊申辦人為曾德光之子 曾忠智 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193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92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1月9日14時34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曾德光(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 貓哥 !可以先跟你拿一個給500元剩的明天給你。A:你要的話我叫人家拿到衛生所來,你來衛生所拿。」㈤事實欄第段,㈣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曾德光、詹前朕於偵訊證述各語相合,復有詹前朕向曾德光借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㈣之販賣安非他命
予詹前朕部分,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錢都正確,當天被告賣了0.2公克的量,詹前朕有時會與曾德光一樣用同一支電話打給其,偵卷二第89頁之通訊譯文是詹前朕或是曾德光打的,被告忘了,但在被告住家這次,是詹前朕來被告住家附近,即通訊譯文中所指「伍聯社」拿毒品,另外,在衛生所拿毒品的,才是曾德光,當天被告有親手拿安非他命給詹前朕並親手拿到錢(本院卷第100頁正面);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曾德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詹前朕於偵訊時之證述、曾德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詹前朕2人在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7、188、192、198頁)等語。
⒉證人曾德光、詹前朕之證述:
①曾德光於偵查中稱,對於卷內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這通不是其打的,是其朋友詹前朕借用其的電話打的,其在旁邊有聽到,其聽到詹前朕要拿男生,男生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這通電話詹前朕的確有拿到男生,1張的意思是指1千元,詹前朕電話掛掉後就出去,再回到其關西社寮的住處,就有拿毒品安非他命回來,其有聽到詹前朕在電話中問對方是不是貓王,然後問他有沒有男生(偵查卷二第96頁);②詹前朕於偵查中稱,對於卷內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這通電話的確是其借用用曾德光的電話與被告通話,是其要跟被告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偵查卷三第26頁)各等語。
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申辦人為曾德光之子曾忠智)、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193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89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詹前朕(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
你有男生嗎?A:男生現在沒有,要去跟人家拿。B:女生有嗎?A:沒有。B:去拿男生1張。要自己吃的。A:10分鐘過來。」㈥事實欄第段,㈤之⒈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偵訊證述等語相合,復有邱茂峯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㈤⒈之販賣安非他
命予邱茂峯部分,97年11月17日這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錢都正確,被告也是賣了0.2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是邱茂峯到被告住家附近拿的,被告也有收了1千元的代價(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邱茂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邱茂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邱茂峯2人在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46分、47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
188、193、198至199頁)等語。⒉證人邱茂峯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本人的行動電話沒
錯,都是其本人在使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46分、47分通訊內容,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警方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②於偵查中稱,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
11月17日21時29分、46分、47分通聯譯文,沒有特別講的話就是拿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是其去被○○○鎮○○街住處,跟被告買1千元安非他命(偵查卷三第21頁)等語。
⒊邱茂峯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查卷二第5頁)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三第10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21時46分、21時47分之對話譯文:
①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
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A:你有在家嗎?B:有。A:我現在過去。」。
②97年11月17日21時46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
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到了?A:到了。」。
③97年11月17日21時47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
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A:那個藥…B:有。」㈦事實欄第段,㈤之⒉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等語相合,復有邱茂峯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於卷內邱茂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邱茂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邱茂峯2人在97年12月
3日14時55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8、193、
199頁),並坦承上開譯文中,貓哥弄個女的在樓下,是被告拿海洛因給邱茂峯(本院卷第162頁),及坦承對於審判長提示本院卷附之監察譯文全卷,雖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通話內容都有提到女生、軟的、細的、女工,這是都是在談海洛因,且坦承如事實欄第段㈤⒉,97年12月3日該次,被告的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邱茂峯,海洛因來源是桃園縣中壢市外號「俊傑」(音同)的朋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證人邱茂峯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所有,由其本人使
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12月3日14時55分,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警方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是要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②於偵查中稱,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
12月3日14時55分通聯譯文,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其有拿到海洛因,女的就是海洛因,其是跟被告買1千元,其都是向被告買1千元,當天其去被告住家樓下跟被告拿毒品海洛因(偵查卷三第2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12月3日那次1千元買1小包,不知道重
量,一點點而已,是捲煙施用,該次拿到的海洛因已施用完畢,12月3日那次交易是有成功,其有拿到海洛因,其也有付錢、偵卷三第11頁通聯內容,其回答檢察官97年12月3日這通通聯內容,是其有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其海洛因,確實如此,錢是其到被告家裡拿錢給被告,海洛因是被告是在博愛路住家樓下交付毒品給其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60頁)。
⒊邱茂峯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查卷二第5頁)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三第11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2月3日14時55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
貓哥!弄個女的在樓下。A:我的情形你又不是不知道。B:
我知道總之就是要錢。」㈧事實欄第段,㈤之⒊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等語相合,復有邱茂峯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97年12月4日邱茂峯有跟被告拿2
千元的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62頁),並對於檢察官就本次於97年12月4日之犯罪事實,更正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刪除海洛因,更正代價為安非他命2千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邱茂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邱茂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邱茂峯2人在97年12月4日19時19分、21時2分、31分、47分、59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8、193、200頁)等語。
⒉證人邱茂峯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所有,由其本人使
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12月4日19時19分、21時2分、31分、47分、59分,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警方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其向被告問:你那邊有沒有女生?你現在調得到嗎?我馬子的朋友打電話來要調2張,實際上是因為其欠被告很多錢,其本人要買來吸食的,所以就假借別人的名義向被告購買,並在電話中叫被告再加1層袋子(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②於偵查中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
4日19時19分、21時2分、21時31分、21時47分、21時59分譯文,內容是其還欠被告錢,所以被告不太願意賣毒品給其,後來其就騙被告是其朋友要買的,其身上有現金,後來被告才答應(偵查卷三第2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卷內97年12月4日譯文,21時2分那則也
是其打給被告,問被告現在調的到嗎,其馬子的朋友打電話來要調2張,2張是指2千元,因為其之前有欠被告1千元安非他命的錢還沒有給,那時其又想要用,所以騙被告是其女友的朋友打電話來,要2張,其實其那時身上有2千元,是其本人自己想要用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同天譯文21時47分那則,其說拿到了、被告說在五分鐘到我家、其又說再
1個袋子給其,被告說好,以上是指其拿到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其自己要買安非他命,因為上次被告拿給其安非他命,其放在口袋,回去之後袋子破掉,所以這次其跟被告說再在1個袋子,是要裝2層袋子;同日譯文21時59分,其打給被告,這通電話中其說在樓下,是指在被告家裡樓下,因為先前21時47分,其已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所以59分已經到了,這次其是要跟被告拿2千元安非他命,叫被告用2層袋子裝成1包,這次拿安非他命的交易有成功,也就是其有給被告錢,其有拿到安非他命,其很少在用海洛因,而被告那邊一直都有安非他命,除非有特別說女生,否則其說調2張,被告就知道是指安非他命,如果要海洛因,會特別講明是要女生(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等語。
⒊邱茂峯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查卷二第5頁)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三第12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97年12月4日19時19分、21時2分、21時31分、21時47分、21時59分之對話譯文:
①97年12月4日19時1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則
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你那邊有沒有女生?A:沒有。B:
男生來一個。A:我實在沒辦法。你要了解。B:我錢給你。
A:我在成龍機車店弄機車一下回去。」。②97年12月4日21時2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則
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你現在調的到嗎?我馬子的朋友打電話來要調2張。A:沒錢要怎麼去調?B:他是現金。如果有的話我叫他過來。A:我打電話問看看。」③97年12月4日21時31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則
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A:弄好了打電話給我。B:他快到了。
A:到了打給我。」。④97年12月4日21時47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則
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拿到了。A:你再5分鐘到我家。B:再一個袋子給我。A:好。」。
⑤97年12月4日21時5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邱茂峯(本則
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在樓下。」㈨事實欄第段,㈤之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等語相合,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於邱茂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坦承被告98年3月初那次有各拿1千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給邱茂峯,毒品來源是桃園縣中壢市外號叫「俊傑」(音同)的朋友,其每次賣安非他命都是1千元0.2公克,被告也是用這個價格拿給上源,被告賣給邱茂峯1千元海洛因,被告拿給上源也是給1千元,而被告就拿到約1次捲香煙海洛因量,上源就會有時給被告1包安非他命、有時給被告1次海洛因施用的量(本院卷第189、206至208頁)等語。
⒉證人邱茂峯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所有,由其本人使
用,警方當場播放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音檔,內容是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安非他命、球是指吸食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玻璃球、筆是指施打海洛因所使用的注射針筒(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②於偵查中稱,其最後1次跟被告買毒品是在98年3月,其在
98年3月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被查獲,大概在98年3月初其到被○○○鎮○○路住處裡面,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其從去年年底開始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直到98年3月,其平均1個月3天跟被告買1次毒品,有時候單純買安非他命,有時候買海洛因,有時候兩個一起買,價格都是各買1千元,都是在被告家拿貨,詳細的購買日期已經忘記了,只能靠通聯來提示(偵查卷三第20至2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98年3月這次其到被告家裡,其拿到的安非他命、海洛因都已經施用完畢(本院卷第148頁)等語。
㈩事實欄第段,㈥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罪,然在接受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呂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復有呂學偉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偵查中稱,對於卷內98年1月23日11時50分,門號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容是呂學偉打電話說要來關西找被告,要被告請吃毒品安非他命兩口,當天被告有請呂學偉吃安非他命,被告只有請呂學偉1月23日那一次,通話內容中提到:我等一下上龍潭,過的時候順便帶給你,意思就是如果呂學偉有來關西找被告,被告就在家中請呂學偉吃,如果呂學偉沒有下來,被告就帶上去呂學偉的車行請呂學偉,交情沒有很要好的,其是不會請的(偵查卷二第22
7至228頁);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呂學偉,當時被
告先拿了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呂學偉,若呂學偉以後有的話再以同樣的數量還被告,如事實欄第段㈥之轉讓安非他命予呂學偉,被告認罪(本院卷第20頁正面);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事實欄第段㈥之轉讓安非他命予
呂學偉,這次被告拿了一泡,即一個人吸的量,大約是0.1公克左右給呂學偉,並沒有跟呂學偉拿錢,是因為朋友關係才提供毒品,偵卷二第46頁、50頁通訊譯文,當中呂學偉說要被告請吃二口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0頁背面);④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檢察官更正本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呂學
偉,時間為98年1月23日、地點則更正為證人呂學偉戶籍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對於證人呂學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沒有意見,抽二口就是指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是請呂學偉施用,另外譯文中提到的香雞排,被告真的有買給呂學偉、對於呂學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呂學偉2人在98年1月23日11時50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9、193、201頁)。
⒉證人呂學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認識被告,被告綽號貓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其在使用,偵卷二第46頁之通聯紀錄,內容是其在1月23日11時50分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中:貓哥我 阿偉 ,請我吃二口呀,二口是指安非他命;譯文中:我等一下上龍潭過的時候順便帶給你,後來被告真的在同一天有上來桃園縣龍潭鄉,帶安非他命請其,不用錢,是拿到其在龍潭中豐路上林段戶籍地的家,因為其有便宜賣被告車子,而被告人也不錯,所以被告才請其用毒品,那天的量是一泡約0.1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⒊呂學偉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206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46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98年1月23日11時50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呂學偉(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
貓哥!我阿偉!請我吃2口呀!A:我沒在家,要回去家裡拿。B:因為昨天那個我弄幾口就沒有了。最近生意又很差,幹。好過我才不會這樣子勒。A:我等一下上龍潭,過的時候順便帶給你。」事實欄第段,㈦之⒈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罪,然在接
受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鄭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合,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偵查中稱,被告忘記總共拿過幾次毒品給鄭文龍,鄭文龍
過來找被告,如果鄭文龍有帶錢,2人就一起去找被告的上線買,如果鄭文龍沒有帶錢,兩人就沒有去找被告的上線,被告的上線怕太多人知道賣毒的事會有危險,被告真的沒什麼好處,只是合購被告可以拿到量多一點(偵查卷二第226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有給鄭文龍,是一泡的量,是0.1
公克安非他命,沒有收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鄭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0頁)等語。
⒉證人鄭文龍證:
①於警詢時稱,其沒有向被告購買,其是向被告要安非他命吸
食,其是先打電話向被告講好,因為朋友交情才如此(偵查卷二第59頁);②於偵查中稱,被告在大概是98年農曆過年,國曆2月那段期
間,給其安非他命,地點在新竹縣關西鎮市區,不用錢,是給其個人使用1次的量(偵查卷二第66頁)等語。
事實欄第段,㈦之⒉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罪,然在接
受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鄭文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合,復有鄭文龍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偵查中稱,卷內98年1月29日16時39分,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容的確是有人過來跟被告拿毒品,但被告沒有拿錢(偵查卷二第226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如事實欄第二段㈦⒉轉讓安非他命予鄭
文龍,其認罪,通聯紀錄說1斤,是指1次施用的量,約0.
1或0.2公克(本院卷第40之1頁正面)、這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鄭文龍部分,如事實欄第段㈦⒉時間、地點都正確(本院卷第100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鄭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鄭文
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鄭文龍2人在98年1月29日16時39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90、193、202頁)等語。
⒉證人鄭文龍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所有,由其本人使
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8年1月29日16時39分,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警方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譯文中「橘子」是指安非他命(偵查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正面);②於偵查中稱,0000000000是其本人的手機,有時候會借朋友
打,大部分自己使用比較多,其與被告沒有利益糾紛、沒有不愉快,其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在98年1月29日16時39分之通聯譯文,內容一斤的意思是指要其1個人要用,橘子也是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不用錢,是被告請的,因為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吧,還是要看交情等語(偵查卷二第65至66頁)。
⒊鄭文龍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180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62頁,上有鄭文龍簽名處1處),
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29日16時
39分之對話譯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鄭文龍(本則通話下稱B)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其對話內容:「B:
小斤的橘子拿來吃呀!A:1斤還2斤?B:1斤。A:馬上過來!」事實欄第段,㈧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等語相合,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檢察官更正本次轉讓海洛因予邱茂
峯之犯罪時間為98年1月19日14至15時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2頁)、對於邱茂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邱茂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坦承邱茂峯在本院99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9日14、15時,有到被○○○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看到捲海洛因之香煙,該香煙前一天「俊傑」來其家時捲的,是要給邱茂峯試,但邱茂峯當天沒有來(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⒉證人邱茂峯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被告綽號叫貓王,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
仇恨及糾紛(偵查卷三第4頁正、背面);②於偵查中稱,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
1月18日15時27分通聯內容,是當時被告拿了新的一批海洛因回來,被告打電話要其去嚐嚐看東西好不好,被告免費提供其施用一次的海洛因,筆是指針筒的意思,當天沒有過去,是隔天才過去;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
1月19日14時48分通聯內容,就是上1通被告說要請其施用海洛因,其是這天才過去,只有其一個人去施用被告免費提供的海洛因,地點在被告關西住處(偵查卷三第2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說被告免費提供施用一次海洛因,在電
話中說,嚐嚐看東西好不好,是98年1月18日15時27分的通話,但那天其沒有過去,是翌日(19日)14、15時其才過去被告新竹縣○○鎮○○路住處,其有抽到香煙,香煙裡面有海洛因,這次其沒有給被告錢,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是在被告住處裡面,其看到被告那邊有一支顏色不一樣的香煙,其就拿來抽,其知道顏色不一樣的煙,就是摻有海洛因的煙,因為要沾濕所以顏色不同,講細的、軟的是指海洛因,講粗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6
2頁)等語。綜上事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
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就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比較適用,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部分,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原規定。
㈡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
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轉讓。
㈢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毒品?參照被告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每次販賣安非他命價格都是1千元0.2公克,被告也是用這個價格拿給上源即「俊傑」之男子,而被告因此向「俊傑」拿到安非他命1小包約0.2至0.3公克供己施用的量,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每次賣給邱茂峯1千元海洛因,被告也是用這個價格拿給「俊傑」,而被告因此向「俊傑」拿到約1次捲香煙海洛因或安非他命1小包
0.2至0.3公克供己施用的量(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等語,被告即係為賺取「量差」而販毒,被告不辭危險與勞費,猶先後賣出海洛因予邱茂峯、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宏亮、劉柏霖、曾德光、詹前朕、邱茂峯,乃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實灼然可見。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段,㈤之⒉、㈤之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為如事實欄第段,㈠、㈡之⒈、㈡之⒉、㈢、㈣、㈤之⒈、㈤之⒊、㈤之⒋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另為如事實欄第段,㈧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本條項並未修正)。
㈣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均為成年人(年籍詳卷)之呂學偉1次、鄭文龍2次,每次轉讓數量均為約0.1公克,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段,㈥、㈦⒈、㈦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書漏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踐行罪名告知)。
㈤關於事實欄第段,㈤之⒋部分,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茂峯,係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段,㈤之⒉、㈤之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所犯如事實欄第段,㈠、㈡之⒈、㈡之⒉、㈢、㈣、㈤之⒈、㈤之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段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併此指明。
㈦雖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已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茂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宏亮、劉柏霖、曾德光、詹前朕、邱茂峯,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茂峯之部分,其於偵查中無一承認或為主要部分之自白,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陸續坦承犯行,如前開理由相關各點項下所析述,因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不能獲邀減輕之寬典。另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論罪,業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決議參看)。
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
即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犯罪之情狀可予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其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惟渠販賣數量些微,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實際獲利無多,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因認縱然對被告各科以前揭最輕之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其結果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明顯失衡,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同時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㈨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亦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甫於97年7月30日前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即為本件各罪犯行,本應嚴厲規範,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陸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已知所悔悟,販賣各級毒品次數共9次,轉讓次數為4次,販賣所得僅係供一己施用之「量差」,再參以其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園藝、電工,與母及1名年滿21歲之子女同住,但家境清寒,並提出在地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正本1件(本院卷第
222頁),兼衡此等關於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㈩從刑部分:
⒈本件於98年9月3日經搜索扣案NOKIA、ELIYA牌行動電話各
1支(本院98年度保管字第365號,本院卷第2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2支手機是我自己在用的,門號各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是我用來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的工具。(這二支手機分別裝何門號是否記得?)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90頁),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ELIY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偵查卷一第21頁),及被告於翌日(4日)接受警詢時稱:「(警方昨98年9月3日經你同意,前往你的住居處搜索查扣到何項物品?)有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ELIY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警方在98年1月7日偵辦毒品製造販賣案時發現有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不是你之前使用過之電話號碼?)是的」(偵查卷一第7頁正、反面)等語,再參照被告於本院亦陳述:「(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 邱招連 為何人?)我不認識。(二支電話都不是用你本人名字聲請?)是。(實際上開電話為你在使用?)是。」(本院卷第194頁)等語,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使用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含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無訛,惟於警實施搜索時,被告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拋棄無存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更替置入ELIYA牌行動電話內,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故扣案被告所有之EILYA牌行動電話
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代價,即證人戴宏亮、劉柏霖、曾德光、詹前朕、邱茂峯所交付現金合計為1萬2,000元之部分,因被告於各行為時,即交付「俊傑」所有,其本人未取得所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換得供己施用之毒品部分,參照98年9月3日搜索扣押在案之毒品,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物,詳後述),即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此外,復無其他毒品遭查扣,應認被告就本件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3月某日止,各次販賣所換得之毒品,業經其施用完畢,既已滅失無存,即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押物品: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8年9月3日逮捕案外人
吳聲乾 時,在吳聲乾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0.5公克1包、含袋1.3公克1包、含袋18.6公克1包、分裝夾鍊袋1大包、海洛因殘渣袋3個、吸食器
1組等物,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物,與本案之販賣、轉讓犯行無涉,且另據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從刑部分宣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總計貳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大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本院卷第10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8年9月3日經被告同意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恐龍珍藏版紀念套卡1冊、集郵冊2冊、象牙藝術品
1對、 關公 神像木雕1座、 濟公 神像木雕1座、 釋迦牟尼 神像木雕1座、駿馬木雕藝術品1對、筆記本1本等物,因與本案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犯罪事實│├──┼─────────────────────┼───────────┤│一│陳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第段,㈠│││,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二│陳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第段,㈡之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96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三│陳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第段,㈡之⒉│││,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96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四│陳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第段,㈢│││,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96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五│陳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第段,㈣│││,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六│陳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第段,㈤之⒈│││,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七│陳維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如事實欄第段,㈤之⒉│││年陸月,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八│陳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事實欄第段,㈤之⒊│││,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九│陳維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如事實欄第段,㈤之⒋│││年陸月,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犯罪事實│├──┼─────────────────────┼───────────┤│一│陳維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犯│如事實欄第段,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二│陳維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犯│如事實欄第段,㈦之⒈│││,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三│陳維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犯│如事實欄第段,㈦之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四│陳維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事實欄第段,㈧│││貳月,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