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啓文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辯護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93、109、117、12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參考相類似案件之刑度均較本案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仍冒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然經本院以被告相同之量刑因子查詢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與被告相同量刑因子者,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院簡上卷第119頁),則辯護人雖以與被告相同之量刑因子判刑較輕一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黃沛文
法官林哲瑜
法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