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6號抗告人張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兆伸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兆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繫屬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因相對人於系爭案件中蓄意隱匿伊還款情形,伊即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12日三度具狀請求承審法官調查相關證據,以確定伊之還款次數及金額,惟承審法官均未予調查,明顯忽略有利於伊之證據,罔顧伊之訴訟權益,足證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上確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停止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伊就需要調查證據之事實和理由已充分陳述,然原法院僅以「不能認已釋明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帶過,原裁定顯有諸多違誤及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雖以承審法官遲未調查
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顯然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對該法官訴訟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定該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原法院以其聲請難認正當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