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 陳憶婷 被告 陳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3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5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愛國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違規左轉愛國街欲往有恆街方向行駛,被告因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發現原告之機車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或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1.5公分,0.5公分)、牙齦開放性傷口(1公分)、牙齒脫位(13)
(12)(11)(21)、肢體多處擦挫傷、妊娠37週又5天合併子宮內胎兒死亡、疑似胎兒與母體間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12元、胎兒喪葬費用1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092,212元,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164,548元,另關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牙齒脫位、牙齦開放性傷口所持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暫保留對被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愛國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愛國街欲往有恆街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嗣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1至27、33至46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胎兒喪葬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28,792元,並支出胎兒喪葬費用16,4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7、33至46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胎兒喪葬費用合計45,192元(計算式:28,792+16,400=45,192),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為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要難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以其108年1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23,100元計算,共損失46,2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6、47頁)。觀諸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子宮內胎兒死亡,並行子宮切開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宜休養,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懷孕37週6天,然因系爭事故導致腹中胎兒死產,足認原告精神上確遭受嚴重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麵包生產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已婚,育有1子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00,000元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91,392元(計算式:45,192+46,200+1,200,000=1,291,39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待○○○區○○○路口欲左轉彎時,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臺中市○區○○路及愛國街之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1至24頁),並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29頁),且原告亦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經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516,556元(計算式:1,291,392元40%=516,5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給付24,02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492,536元(計算式:516,556-24,020=492,53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2,536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支出金額│卷證出處│編號│支出金額│卷證出處│├──┼────┼──────┼──┼────┼──────┤│1│940│附民卷第33頁│8│570│附民卷第36頁│├──┼────┼──────┼──┼────┼──────┤│2│200│附民卷第33頁│9│710│附民卷第37頁│├──┼────┼──────┼──┼────┼──────┤│3│23,747│附民卷第34頁│10│200│附民卷第37頁│├──┼────┼──────┼──┼────┼──────┤│4│150│附民卷第34頁│11│560│附民卷第38頁│├──┼────┼──────┼──┼────┼──────┤│5│420│附民卷第35頁│12│475│附民卷第38頁│├──┼────┼──────┼──┼────┼──────┤│6│270│附民卷第35頁│13│200│附民卷第39頁│├──┼────┼──────┼──┼────┼──────┤│7│200│附民卷第36頁│14│150│附民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