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紫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紫渝能預見詐欺集團常以人頭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藉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光彩服務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交付予 朱佳杰 (另案偵辦中),朱佳杰再將該門號晶片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林翠錦 ,佯稱其係林翠錦之友人 陳翌芬 ,因其公公住院不便匯款,請林翠錦代為匯款,並以LINE告知更改電話號碼後,傳送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取信於林翠錦而供聯繫之用,致林翠錦陷於錯誤,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嗣經林翠錦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廖紫渝固坦承有以1千元為代價,將其於108年12月23日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朱佳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門號賣給認識
4、5個月的朋友朱佳杰,朱佳杰有傳身分證給伊,朱佳杰表示係自己使用門號,伊有對朱佳杰表示不能做違法之事,朱佳杰表示不會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將其於108年12月23日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以1千元為代價,交付予朱佳杰,又該門號為他人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5240號卷第23正背頁、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翠錦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證人 王羽 瑄、 陳宥任 、 張唯哲 、 張有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2頁、第55至59頁、第63至71頁、本院第25至26頁),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花蓮秀林和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 鳳山 新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份、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告訴人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重大電信網路詐欺百萬財損案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3至107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41頁、第153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出於不法行為後,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為犯案之手法,應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等情,自難謂為不知,且被告亦自陳:朱佳杰向伊表示其友人有在做詐欺,且伊知悉朱佳杰有與詐欺集團聯絡,伊曾聽聞詐欺集團會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匯款等語,故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當可預見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朱佳杰,朱佳杰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或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竟仍為1千元之對價,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朱佳杰供其使用,是其對於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是將門號賣給認識的朋友朱佳杰,因朱佳
杰之前沒有繳費不能辦門號,所以伊將門號賣給朱佳杰供其使用,伊有對朱佳杰表示不能做違法之事云云,然查:觀被告與朱佳杰之對話紀錄內容,「Jia-Jie」即朱佳杰稱:「預付卡喔......當然沒風險、他就是一個普通的商品」、「我只是買門號回來養門號而已、養完就過戶給別人用了」、「還有一個跟我去一趟嘉義、我給你一萬、辦五個門號給我」,有被告與朱佳杰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至73頁),可認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予朱佳杰之門號非供朱佳杰自身使用,且若是供自己正常使用,何以有支付對價使他人一次申辦多達五個門號之需求?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尚包含「Jia-Jie」即朱佳杰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銀行帳戶供博奕使用或介紹缺錢的人當人頭洗錢等內容,被告與朱佳杰聊天內容多涉及不法犯罪,是被告自當能預見其提供手機門號予朱佳杰,該手機門號確有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交予朱佳杰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因為換取金錢之對價,而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無前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以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件所致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扣案之販售手機門號對價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入金額│││(被害人)││││││││││││││││├──┼───────┼─────┼────────────────┼───────┤│1│林翠錦│109年1月13│ 陳品漩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35萬2千元││││日11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漩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2││109年1月14││25萬元││││日11時許│││├──┤├─────┼────────────────┼───────┤│3││109年1月15│ 王羽瑄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14萬2千元││││日11時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羽││││││瑄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4││109年1月15│陳宥任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4萬3千元││││日11時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5││109年1月15│張唯哲之花蓮秀林和平郵局局號0091│14萬8千元││││日14時許│125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張唯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6││109年1月15│張有為之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局號0101│13萬2千元││││日14時許│191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張有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