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巧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巧儒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年9月20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更未禮讓屬於幹道車先行,適有 徐涴郁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或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直行,陳巧儒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徐涴郁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徐涴郁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硬腦膜上及硬膜下出血併發嚴重腦腫等傷害。陳巧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傷者所在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涴郁委由 羅婉秦 律師、 洪家駿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涴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林家慶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徐涴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5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53-55、13-17、19-23頁;林家慶部分:
見發查卷第57頁】,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9張、車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883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33、39、41-43、63、67-79、85、99、81-97、101、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5頁、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與興進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連結之臺中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路段設有閃光紅燈,另與該交岔路口連結之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9、41、67-79、85、9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
所在路段設有閃光紅燈,且未等待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全部車輛通行即貿然直行,致使其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原行駛在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之告訴人徐涴郁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硬腦膜上及硬膜下出血併發嚴重腦腫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3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行至經臺中市○區○○○街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未注意所在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面對交岔路口內停有被告所騎機車,未加減速慢行,仍為直行等情,此經證人徐涴郁及林家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相符合(徐涴郁部分:見發查卷第13-17、19-23頁;林家慶部分:見發查卷第57頁),是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之情形,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巧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陳振豪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者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在犯罪後態度之考量上,除被告是否已自白犯罪外,亦應一併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亦即被告是否確實盡己最大努力,試圖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騎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所在路段設有閃光紅燈,且未等待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全部車輛通行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情節甚為嚴重;復斟酌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硬腦膜上及硬膜下出血併發嚴重腦腫之傷害,業如前述,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偵查中雖復函稱:查病人徐涴郁雖有嚴重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處理後,其後遺症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等語(詳109年偵字第14189號卷第25頁),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硬腦上及硬腦膜下出血併發嚴重腦腫,並致告訴人左側顱骨缺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核定為重大傷病,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5至21頁),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符合刑法所定重傷害規定,然已達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重大傷病之情形,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致使告訴人蒙受身體與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同時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或積極主動向告訴人及其家屬尋求和解或商討賠償事宜,以取得告訴人或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有力求善後,以展現補救誠意之舉。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審於科刑時,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要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要求未盡契合,而有輕重失衡之瑕疵,難謂允當。是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所在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為續行,竟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財產等損害,承受身體及心靈之巨大痛苦,且被告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過於被動消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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