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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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被訴強制罪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民事債務糾紛,於處分機車過程中與告訴人 王靖淇 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並撤回告訴,此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均如前述,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強制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陳啟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成前借款新臺幣2萬元予王靖淇之夫 陳致廷 (已與王靖淇分居多年),嗣因陳致廷無法償還借款,乃同意將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多年來均由其妻王靖淇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陳啟成。嗣陳啟成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監理站繳清上開機車之燃料費及強制險等款項後,欲於翌日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乃於同日15時40分許,與友人 顏敬倫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靖淇任職之彰化縣花壇鄉○○路00巷00號工廠,欲自王靖淇處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嗣王靖淇當場拒絕,並表示可另外約時間處理等語,陳啟成聞言後,仍示意顏敬倫將上開機車牽走,王靖淇旋即追上前阻止,陳啟成見狀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甚至放開煞車致車輛往前推碰王靖淇與機車(未倒地),待見王靖淇手牽機車欲轉回工廠內,陳啟成竟萌生強制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所在位置與王靖淇騎用之上開機車相當接近,若碰撞王靖淇牽行之上開機車後方,極有可能會造成王靖淇倒地受傷害,然為阻止王靖淇將機車牽回工廠內,竟仍基於縱令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坐上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發動車子緊跟在王靖淇牽行之機車後方,見王靖淇迴轉機車時,陳啟成隨即轉動方向盤前行,其自小客車之車頭乃撞及前開機車之後方部位,致王靖淇及其牽行之機車當場倒地,而以此方式妨害王靖淇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致王靖淇受有右膝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啟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擋住告訴人的機車,現場工廠有大門,伊就在大門擋住機車,不讓告訴人將機車牽進工廠裡,因為當時剩下一個小空隙,但告訴人硬要將機車牽進工廠內,所以告訴人機車就撞到伊車輛保險桿,及伊當時車輛是靜止的,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敬倫、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淇與證人陳致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與陳致廷簽發之本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與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彼時告訴人與機車所在之工廠大門處空地甚廣,被告若無意以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牽行機車,無須駕車緊貼告訴人,且被告係在告訴人開始牽行機車後,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緊貼在告訴人後方,行進並調整其駕駛方向,進而撞及告訴人牽行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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