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梁利祥
梁利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曾明容 訴訟代理人 曾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19日30字第818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3年6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RC樓房拆除,並將該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請求拆除越界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A-B-C-A點連接區域所示0.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賴佳琪 ,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賴佳琪經受告知訴訟,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又賴佳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同段940地號土地,以國有同段942地號土地相隔。上訴人於其共有土地上所建造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二樓以上部分,越過國有土地,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0.6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侵占之位置,將來如欲建築房屋,建築線將不得不內
縮造成建築利益損失,可能損失20建坪左右,將造成系爭土地未來交易價值減損,所受損害遠超過上訴人拆除費用,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12月建造完成,並於88年
9月15曰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建造經費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裝潢費用約100萬元。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依原祖厝基地、範圍興建,並未擴張占有範圍,系爭建物牆壁與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緊緊相連,可見上訴人係按原址重建,且越界面積如此之小,應屬誤差所致,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越界占用國有同段942地號土地部分,已向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承租。至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僅0.6平方公尺,且占用位置處於內部角落,於被上訴人將來建築不生影響,所生妨害極微不足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300元,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價值甚小,縱取回亦無獨立使用價值。但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需租用大型吊車、切割機高空作業,施工人數、日數耗費龐大,工程危險性大,難度又高,需支付龐大拆除費用。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位置,恰為建物後方樑柱所在,拆除後復原經費難以估計,甚且結構破壞後,安全疑慮亦難以評估。就國家社會整體損益觀察,被上訴人請求所得利益數額,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金額,顯然差距懸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0.65平方公尺,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19日30字第818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3年6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RC樓房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9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300元,與上訴人所共有同段940地號土地,以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942地號土地相隔。
㈡上訴人於其共有940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街○○○號房屋,建物謄本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物,實際則為五層樓建物,二樓以上部分越界占用毗鄰國有942地號部分土地,再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43-8地號土地,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0.6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建物占用國有942地號土地部分,已獲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同意出租,並於104年10月19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祖942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彰化縣○○鄉○○村○○街○○○號鋼筋混凝土建物,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明。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87年間興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
即有老舊建物,系爭建物之牆壁與系爭土地上老舊建物之牆壁緊密相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雙方房地相鄰現況相片可稽(附於原審卷49頁),可見兩造係沿系爭土地邊緣建築房屋,又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僅0.6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抗辯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國有942地號土地之地界,因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同意上訴人承租其越界占用部分,上訴人已得合法使用其承租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國有土地並非本件爭訟之標的物,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㈢系爭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越界0.6平方公尺,約
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0.35%(計算式:0.6÷169≒0.0035)。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0.6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約2千元,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占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甚小,價值不高,縱予拆除取回土地,對被上訴人亦無甚利益。
㈣系爭建物係本國式五層樓房,主要建築材料為鋼筋混凝土,
,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雖有部分增建,惟其主體係符合建築法令之建物,非一般違章建築可比擬,若逕予拆除該占用部分,恐將影響全棟結構安全,而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右後方二樓以上樑柱位置,該位置不臨馬路,且為被上訴人房屋所阻隔,需以大型吊車、切割機高空懸吊作業,施工難度甚高,上訴人抗辯稱拆除費用所費不貲,應堪信為實在。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0.6平方公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
損失20建坪左右之建築利益,所受損害遠超過上訴人拆除費用。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0.6平方公尺之價額不過數千元,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對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小,對上訴人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巨,難謂無濫用權利之虞,揆之上開說明,應免除上訴人全部之移去。被上訴人並依法可向上訴人請求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RC樓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