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
何澤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澤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何澤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聰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聽聞何澤珠與游 美蘭 2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罵鄭聰,即至前址理論,而與何澤珠發生爭執,鄭聰當場以「你欠人家幹、你愛人幹(閩南語)」等語辱罵何澤珠(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理由容後述)。何澤珠聞言,遂起身推鄭聰制止,鄭聰及何澤珠旋各基於互毆傷害之故意,由何澤珠徒手拉扯鄭聰頭髮,致鄭聰頭部撞擊鐵架,鄭聰即順勢抓住何澤珠頭髮及臉部往下拉,雙方均倒地,過程中何澤珠頸部撞到床緣且臉部撞及地面,雙方遂在地上相互拉扯頭髮扭打,嗣有人聞聲至場將其等分開,何澤珠復於雙方分開之際承前傷害犯意,接續踢擊鄭聰腹部。致何澤珠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而鄭聰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軀幹、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聰、何澤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鄭聰傷害部分:訊之被告鄭聰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與告訴人何澤珠互毆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故意,辯稱「伊係為了保護自己才反擊,兩人才打起來」云云,然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鄭聰有傷害故意:
㈠被告鄭聰於警詢先供稱「我於103年12月7日,在彰化市○○
街○○○巷○○號內與 阿蘭 在講話,有講到不管誰家死人之類的話語,我於103年12月8日聽到有人說阿蘭跟何澤珠說要罵我,我就去彰化市○○街○○○巷○○號找她們理論,到達時我先與阿蘭說我沒有指名指姓,並說有一些女人看不得跟人家好,何澤珠聽到後,她就先推我及打我,而我就反擊打她。我有出手毆打何澤珠。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打何澤珠。我徒手扯她的頭髮,之後就打了起來,我沒有拿武器。因為對方先打我,所以我就反擊。何澤珠有還手打我(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案發當時我和朋友阿蘭即 游美蘭 有發生口角,我對阿蘭說有些女人在吃醋,何澤珠在旁邊以為我是在說他,何澤珠就過來用雙手將我推撞使我撞到牆壁,何澤珠並開口辱罵我,我站穩後就回罵何澤珠,..何澤珠聽到後就又用雙手將我推撞牆壁,我就抓住何澤珠頭髮,此時何澤珠也用手拉扯我的衣服要將我掄向旁邊曬衣服的鐵架,導致我撞到頭部發生腦震盪,之後我就跟何澤珠扭打在一起(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6頁反面)。..」等語,被告鄭聰再於檢察官調查時供稱「103年12月8日接近中午11、12時,當時大家都還沒吃午飯,我跟游美蘭在彰化市○○街○○○巷○○號講話,何澤珠也在場,我那時候將雙手放在口袋,口氣比較不好的用台語問游美蘭『我聽人家說妳跟何澤珠兩個人要罵我、要對我怎樣,現在我人在這裡,我說有一些女人看到別人太好在吃醋』,此時何澤珠就用雙手很用力推我,導致我差點跌倒,我為了保護自己就出手反擊,與何澤珠互毆,我不知道我打到她那裡,反正我們兩人就互毆起來(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5頁反面)」等語。嗣被告鄭聰在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一進去,我是跟游美蘭說阿蘭、 阿珠 ,我聽人家說 遊美蘭 跟何澤珠兩個要對我怎麼樣,現在人在這裡,我只說管別人家死人又沒有怎麼樣,我又沒指名指姓,何澤珠就說妳在說我祖母,然後何澤珠就推我了,我被推了後,我跟何澤珠兩個就開始打起來了,我要保護我自己,打的時候兩個人頭髮就一直拉扯,拉的時候旁邊有一個鐵,就撞到鐵那裡,我就壓何澤珠下去,何澤珠又轉過來把我壓下去(本院卷第45頁反面)。..何澤珠過來就推我了,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就跟何澤珠打起來了,我就跟何澤珠兩個就打架,..不知道打了多久。..我跟阿蘭大小聲,我說管別人家裡死人,我只有說這些而已,何澤珠過來就兩隻手推我了,我就反擊,我差點跌倒,就拉 何澤之 頭髮,兩個就開始打起來了,我的頭髮有被何澤珠抓到,..何澤珠拉扯我撞到鐵的時候,我差點跌下去,何澤珠拉扯我的頭髮,一直拉扯就撞到鐵..所以頭部就撞了一個包才會腦震盪,之後何澤珠一直拉..兩個就倒下去倒在地上,有男生叫我跟何澤珠分開,分開後何澤珠用腳踹我肚子這裡,..就兩個男生叫我跟何澤珠兩個放開,我先把手放開,因為我跟何澤珠兩個都互扯頭髮(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因為告訴人何澤珠先扯頭髮,扯完又推我說瘋機歪、要人幹,那時候我就很氣,於是我跟告訴人何澤珠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本院卷第48頁正面)」等語。綜上被告鄭聰供述內容以觀,足徵,被告鄭聰與告訴人何澤珠先起言語衝突,旋告訴人何澤珠推拉被告鄭聰頭髮,致被告鄭聰頭部撞到鐵架,繼而雙方互扯對方頭髮倒地後,仍持續在地上互扯頭髮扭打,殊堪認定。
㈡告訴人何澤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3年12月8日在彰化市○○街○○○巷○○號內,當時我坐在沙發上,鄭聰從外面衝進來,..先跟我朋友阿蘭發生口頭爭執,後來轉向我這邊對我破口大罵,罵我說要去被人幹、欠人家幹,因為這句話我就站起來,走到她面前對她推一下,然後我問她妳在講什麼?鄭聰就扯住我的頭髮,我就倒在地上,後來她不斷向我拉扯,因為她力氣大,然後我就受傷了(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8頁正反面)。..當時在彰化市○○街○○○巷○○號,鄭聰就怒氣沖沖從外面進來,然後鄭聰開始謾罵,先跟我朋友起口角,接著她的箭頭就轉向我,罵我說去被人幹、愛人幹,我當時坐著,鄭聰罵我時我才走向她面前,然後我用手摸一下問她,妳在說什麼,她就扯著我的頭髮(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103年12月8日上午約10點多,我跟游美蘭在○○街000巷00號,因為我住該處,鄭聰怒氣沖沖跑過來雙手插腰用台語質問我跟游美蘭『妳們在說三小、怎樣、我聽說妳們要對我怎樣嗎?』,鄭聰跟游美蘭因此起口角,兩個人說話都很大聲,我當時坐旁邊,鄭聰轉身用台語罵我欠人幹、愛人幹,我就站起來走到鄭聰面前揮手制止鄭聰說『妳不要再說了』,..鄭聰以為我要打她,於是鄭聰高舉雙手撲過來扯我的頭髮,我就倒地任她打(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6頁正面)。..鄭聰拉扯我頭髮讓我倒地時,我承認有本能反抗,..鄭聰扯我的頭髮,..我的本能反應,我有去扯鄭聰的頭髮,兩個人互扯頭髮一直都沒有鬆手,..我扯鄭聰頭髮,鄭聰當然死命跟我扯..因為鄭聰扯我頭髮,我本能反應扯鄭聰頭髮,鄭聰一定會痛(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等語。準此,告訴人何澤珠並不否認與被告鄭聰衝突過程,有拉扯被告鄭聰頭髮之情,故告訴人何澤珠與被告鄭聰係互毆,由此可見。
㈢參以證人游美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鄭聰氣呼
呼由外面進來,雙手插腰問我及何澤珠是不是要跟她吵架,我先跟她口角,結果鄭聰罵太過份,何澤珠聽不下去,鄭聰把何澤珠罵得很難聽,何澤珠輕輕碰鄭聰一下,鄭聰便雙手對何澤珠抓頭髮及臉部,導致何澤珠臉部受傷,後來何澤珠被鄭聰壓在地下無法爬起來(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16頁反面)。..於103年12月8日,我與告訴人何澤珠在聊天,..被告鄭聰氣呼呼走進來,被告鄭聰進來時雙手插腰臉色很難看,質問我們是不是要找她吵架..我先回答現在是什麼情形,鄭聰就開始一直罵,接著罵何澤珠欠人幹、愛人幹..告訴人何澤珠就站起來舉起手說妳別再說了,鄭聰就順勢把何澤珠的頭髮往地上拉,何澤珠就跌倒在地,鄭聰就趴在何澤珠身上,何澤珠的臉因為碰到地上就流血。..鄭聰只是趴在何澤珠身上,並沒有用雙手毆打何澤珠。..何澤珠倒下時,後頸部有去撞到床緣。(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等語。再參以卷附告訴人何澤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何澤珠受臉部挫傷併上唇撕、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24頁正面)」等語,而被告鄭聰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被告鄭聰受頭部挫傷、腦震盪、軀幹、腹部挫傷(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23頁正面)」等語。足徵,告訴人何澤珠臉唇之傷確係受被告鄭聰抓頭髮及臉部倒地撞擊造成,其頸部挫傷係如證人游美蘭所述,遭被告鄭聰拉扯頭髮倒地過程撞到床緣所致;告訴人何澤珠右手擦傷,應係被告鄭聰及告訴人何澤珠均倒地,互相壓制對方時,雙方在地上扭打翻滾撞擊所造成。而被告鄭聰所受頭部挫傷及腦震盪,應係如被告鄭聰所述,遭告訴人何澤珠拉扯頭髮撞到鐵架所致,且被告鄭聰軀幹挫傷,則係如被告鄭聰及證人游美蘭所述,於被告鄭聰及告訴人何澤珠倒地,彼此企圖壓制對方時,在地上扭打翻滾撞擊造成;又被告鄭聰所受腹部挫傷,應係如被告鄭聰所述「有男生將其跟何澤珠分開後,何澤珠用腳踹其肚子所造成」。 益徵 ,被告鄭聰及告訴人何澤珠係彼此互毆。
㈣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鄭聰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何澤珠先扯頭髮,扯完又推我說瘋機歪、要人幹,那時候我就很氣,於是我跟告訴人何澤珠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本院卷第48頁正面)」。綜上,被告鄭聰罵告訴人何澤珠後,告訴人何澤珠起身揮手制止被告正鄭聰後,雙方即起肢體衝突,並互相拉扯對方頭髮,雙方倒地後在地上扭打,雙方係基於報復之傷害故意為互毆,並無正當防衛之情,由此可見。故被告鄭聰以正當防衛為藉口,空言否認有傷害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何澤珠傷害部分:訊之被告何澤珠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鄭聰之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鄭聰,反係遭鄭聰毆打」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何澤珠有傷害犯行:
㈠被告何澤珠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103年12月8日在彰化市
○○街○○○巷○○號內,當時我坐在沙發上,鄭聰從外面衝進來,..先跟我朋友阿蘭發生口頭爭執,後來轉向我這邊對我破口大罵,罵我說要去被人幹、欠人家幹,因為這句話我就站起來,走到她面前對她推一下,然後我問她妳在講什麼?鄭聰就扯住我的頭髮,我就倒在地上,後來她不斷向我拉扯,因為她力氣大,然後我就受傷了(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8頁正反面)。..102年12月8日我跟游美蘭在彰化市○○街○○○巷○○號朋友 柯錦雲 家聊天,..然後鄭聰就怒氣沖沖跑到柯錦雲家,..鄭聰先跟游美蘭發生口角,..結果鄭聰忽然指向我,罵我說你欠人家幹、愛人家幹,我聽了後很生氣,..我起來制止鄭聰口出惡言,..鄭聰以為我要打她,(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我有制止鄭聰,有無碰到鄭聰其實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很生氣,..後來鄭聰就直接跟我扯頭髮,..我頭髮被鄭聰一扯的時候,我人就直接躺在地上,鄭聰就用身體壓制我..,鄭聰就用身體壓制我,就扯著我的頭髮(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鄭聰拉扯我頭髮讓我倒地壓制我時,我承認有本能反抗,..鄭聰扯我的頭髮,..我的本能反應,我有去扯鄭聰的頭髮,兩個人互扯頭髮一直都沒有鬆手,..我扯鄭聰頭髮,鄭聰當然死命跟我扯..因為鄭聰扯我頭髮,我本能反應扯鄭聰頭髮,鄭聰一定會痛(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等語。準此,被告何澤珠遭告訴人鄭聰辱罵後,被告何澤珠即起身推告訴人鄭聰,雙方即起肢體衝突,並互相拉扯對方之頭髮扭打,雙方係互毆,由此可見。
㈡告訴人鄭聰於警詢先指述「我於103年12月7日,在彰化市○
○街○○○巷○○號內與阿蘭即游美蘭在講話,有講到不管誰家死人之類的話語,我於103年12月8日聽到有人說阿蘭跟何澤珠說要罵我,我就去彰化市○○街○○○巷○○號找她們理論,到達時我先與阿蘭說我沒有指名指姓,並說有一些女人看不得跟人家好,何澤珠聽到後,她就先推我及打我,而我就反擊打她。我有出手毆打何澤珠。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打何澤珠。我徒手扯她的頭髮,之後就打了起來,我沒有拿武器。因為對方先打我,所以我就反擊。何澤珠有還手打我(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案發當時我和朋友阿蘭游美蘭有發生口角,我對阿蘭說有些女人在吃醋,何澤珠在旁邊以為我是在說她,何澤珠就過來用雙手將我推撞使我撞到牆壁,何澤珠並開口辱罵我,我站穩後就回罵何澤珠,..何澤珠聽到後就又用雙手將我推撞牆壁,我就抓住何澤珠頭髮,此時何澤珠也用手拉扯我的衣服要將我掄向旁邊曬衣服的鐵架,導致我撞到頭部發生腦震盪,之後我就跟何澤珠扭打在一起(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6頁反面)。..」等語,嗣告訴人鄭聰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103年12月8日接近中午11、12時,當時大家都還沒吃午飯,我跟游美蘭在彰化市○○街○○○巷○○號講話,何澤珠也在場,我那時候將雙手放在口袋,口氣比較不好的用台語問游美蘭『我聽人家說妳跟何澤珠兩個人要罵我、要對我怎樣,現在我人在這裡,我說有一些女人看到別人太好在吃醋』,此時何澤珠就用雙手很用力推我,導致我差點跌倒,我為了保護自己就出手反擊,與何澤珠互毆,我不知道我打到她那裡,反正我們兩人就互毆起來(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5頁反面)」等語。嗣告訴人鄭聰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一進去,我是跟游美蘭說阿蘭、阿珠,我聽人家說游美蘭跟何澤珠兩個要對我怎麼樣,現在人在這裡,我只說管別人家死人又沒有怎麼樣,我又沒指名指姓,何澤珠就說妳在說我祖母,然後何澤珠就推我了,我被推了後,我跟何澤珠兩個就開始打起來了,我要保護我自己,打的時候兩個人頭髮就一直拉扯,拉的時候旁邊有一個鐵,就撞到鐵那裡,我就壓何澤珠下去,何澤珠又轉過來把我壓下去(本院卷第45頁反面)。..何澤珠過來就推我了,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就跟何澤珠打起來了,我跟何澤珠兩個就打架,..不知道打了多久。..我跟阿蘭大小聲,我說管別人家裡死人,我只有說這些而已,何澤珠過來就兩隻手推我了,我就反擊,我差點跌倒,就拉何澤之頭髮,兩個就開始打起來了,我的頭髮有被何澤珠抓到,..何澤珠拉扯我撞到鐵的時候,我差點跌下去,何澤珠拉扯我的頭髮,一直拉扯就撞到鐵,..所以頭部就撞了一個包才會腦震盪,之後何澤珠一直拉,..兩個就倒下去倒在地上,有男生叫我跟何澤珠分開,分開後何澤珠用腳踹我肚子..就兩個男生叫我跟何澤珠兩個放開,我先把手放開,因為我跟何澤珠兩個都互扯頭髮(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因為告訴人何澤珠先扯頭髮,扯完又推我說瘋機歪、要人幹,那時候我就很氣,於是我跟告訴人何澤珠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本院卷第48頁正面)」等語。綜上被告鄭聰供述內容以觀,足徵,告訴人鄭聰與被告何澤珠先起言語衝突,旋被告何澤珠起身推告訴人鄭聰,並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致告訴人鄭聰頭部撞到鐵架,雙方繼而互扯對方頭髮在地上扭打,殊堪認定。㈢雖證人游美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鄭聰
氣呼呼由外面進來,雙手插腰問我及被告何澤珠是不是要跟她吵架,我先跟她口角,結果告訴人鄭聰罵太過份,被告何澤珠聽不下去,告訴人鄭聰把被告何澤珠罵得很難聽,被告何澤珠輕輕碰告訴人鄭聰一下,告訴人鄭聰便雙手對被告何澤珠抓頭髮及臉部,導致被告何澤珠臉部受傷,後來被告何澤珠被告訴人鄭聰壓在地下無法爬起來(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16頁反面)。..於103年12月8日,我與被告何澤珠在聊天,..告訴人鄭聰氣呼呼走進來,告訴人鄭聰進來時雙手插腰臉色很難看,質問我們是不是要找她吵架..我先回答現在是什麼情形,告訴人鄭聰就開始一直罵,接著罵被告何澤珠欠人幹、愛人幹..被告何澤珠就站起來舉起手說妳別再說了,告訴人鄭聰就順勢把被告何澤珠的頭髮往地上拉,被告何澤珠就跌倒在地,告訴人鄭聰就趴在被告何澤珠身上,被告何澤珠的臉因為碰到地上就流血。..告訴人鄭聰只是趴在被告何澤珠身上,並沒有用雙手毆打被告何澤珠。被告何澤珠沒有回手,..被告何澤珠被壓在地上後,就軟趴趴的無力回手,..告訴人鄭聰的傷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澤珠出手,因為被告何澤珠沒有機會出手。..被告何澤珠倒下時,後頸部有去撞到床緣(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等語,其中所謂「被告何澤珠沒有回手,..被告何澤珠被壓在地上後,就軟趴趴的無力回手,..告訴人鄭聰的傷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澤珠出手,因為被告何澤珠沒有機會出手」云云,有附和被告何澤珠所謂「被告何澤珠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鄭聰」辯詞之情。惟查,被告何澤珠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以一直互扯對方頭髮反擊之情,故證人游美蘭所謂「被告何澤珠無力回手、沒有出手」云云,顯非事實,故證人游美蘭上揭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澤珠認定依據,附此敘明。再參以卷附被告何澤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被告何澤珠受臉部挫傷併上唇撕、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24頁正面)」等語,而告訴人鄭聰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鄭聰受頭部挫傷、腦震盪、軀幹、腹部挫傷(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23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何澤珠臉唇之傷確係受告訴人鄭聰抓頭髮及臉部倒地撞擊造成,其頸部挫傷係如證人游美蘭所述遭告訴人鄭聰拉扯頭髮倒地過程撞到床緣所致;被告何澤珠右手擦傷,應係如告訴人鄭聰及證人游美蘭所述,於告訴人鄭聰及被告何澤珠均倒地,互相壓制對方時,雙方在地上扭打翻滾撞擊所造成。而告訴人鄭聰所受頭部挫傷及腦震盪,應係如告訴人鄭聰所述,遭被告何澤珠拉扯衣服撞到鐵架所致,且告訴人鄭聰軀幹挫傷,則可能於告訴人鄭聰及被告何澤珠倒地,彼此企圖壓制對方時,在地上扭打翻滾撞擊造成;又告訴人鄭聰所受腹部挫傷,應係如告訴人鄭聰所述「有男生將其跟何澤珠分開後,被告何澤珠用腳踹其肚子所造成」。準此,告訴人鄭聰及被告何澤珠係彼此互毆,當可認定。
㈣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係告訴人鄭聰先出言辱罵,被告何澤珠遂出手推告訴人鄭聰,告訴人鄭聰拉扯被告何澤珠頭髮,被告何澤珠即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致告訴人鄭聰頭部撞到鐵架,雙方即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倒地撞擊床緣,在地上扭打,雙方係基於報復傷害故意所為互毆,再衡以告訴人鄭聰在本院審理時謂「有男生叫我跟被告何澤珠分開,分開後被告何澤珠用腳踹我肚子這裡(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情,益徵,被告何澤珠係基於報復傷害故意所為反擊,並無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何澤珠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聰及何澤珠所為,係各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被告鄭聰拉扯告訴人何澤珠臉部及頭髮倒地,使告訴人何澤珠頸部撞及床緣,嗣在地上繼續拉扯告訴人何澤珠頭髮扭打,係在相同地點為之,且時間極為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被告何澤珠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使告訴人鄭聰頭部撞鐵架,雙方倒地後又在地上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扭打,在雙方分開之際,又以腳踢擊告訴人鄭聰腹部,係在相同地點為之,且時間極為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亦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向對方實施暴力,其等犯罪動機並無可取,犯罪手段可議,且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傷害犯意存在,犯後態度均非佳,兼衡被告二人互毆各受傷害,其等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鄭聰曾因誣告案於97年4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中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始犯本罪;而被告何澤珠則無前科素行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故均未賠償對方損失,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聰於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聽聞何澤珠與游美蘭
2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罵鄭聰,即至前址理論,而與何澤珠發生爭執,被告鄭聰當場以「你欠人家幹、你愛人幹(閩南語)」等語辱罵何澤珠。被告何澤珠聞言,不甘受辱亦以「臭機歪(閩南語)、吐血吐到死」回罵鄭聰,因認被告鄭聰及何澤珠均分犯公然侮辱罪云云。
㈡被告何澤珠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害犯罪發生時地
(即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與何澤珠互毆,致雙方均受傷,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市○○路○○○號)救治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何澤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醫院病房內,以「臭機歪,我要告妳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閩南語)」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躺在病床上之鄭聰,因認被告何澤珠犯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被告鄭聰及何澤珠在彰化市○○街○○○巷○○號,個別各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鄭聰固否認有上揭侮辱行為,惟查,被告鄭聰於上
開時地以「你欠人家幹、你愛人幹(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何澤珠之情,迭據告訴人何澤珠於警詢(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12頁反面)、檢察官詢問(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6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9頁正面)結證屬實,況證人游美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近1時許,在彰化市○○街○○○巷○○號內,當時我與何澤珠在聊天,..鄭聰就氣呼呼走進來,..鄭聰罵何澤珠欠人幹、愛人幹..(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等語,故被告鄭聰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何澤珠之情,殊堪認定。惟按司法院院字第2032號解釋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是「公然」之定義,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包含特定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著有解釋足參;而所謂「多數人」顧名思義應指人數眾多之意,該人數之計算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自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有別,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鄭聰對告訴人何澤珠辱罵之地點,係在彰化市○○街○○○巷○○號柯錦雲住處,而該址係私人住宅,並非營業場所,亦非每個人都可以進去之情,業據被告何澤珠在本院陳明(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告訴人鄭聰亦稱「上址係其朋友家,只有認識之人可以進去上址(本院卷第48頁正面)」等語,再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有床、鐵製衣架等物(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益徵,上址係私人住宅,是以案發時上址,顯然係處於一般人不能隨意進出之空間,是該寓所空間自屬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出之私人住宅,屬封閉性之私人專屬空間,而該私人住宅於案發時,除證人游美蘭在場外,僅被告鄭聰及告訴人何澤珠在場,是該私人住宅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無需計算即可分辨人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案發地點之私人住宅內,客觀上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故縱認被告鄭聰於上揭時間,在彰化市○○街○○○巷○○號柯錦雲私人住處內辱罵告訴人何澤珠時,僅有被告鄭聰、證人游美蘭及告訴人何澤珠在場,亦因該柯錦雲私人住宅非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難認被告鄭聰所為符合公然之要件,故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鄭聰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故被告鄭聰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鄭聰無罪。
㈡訊之被告何澤珠堅決否認有上揭侮辱告訴人鄭聰行為,經查
,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何澤珠於上揭時地,以「臭機歪、吐血吐到死」辱罵告訴人鄭聰,係以告訴人鄭聰於104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們互毆時被告何澤珠罵我「臭機歪、吐血吐到死(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5頁反面)」云云,為其論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鄭聰於103年12月21日初次因傷害案經警方調查時,其警詢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何澤珠曾口出「臭機歪、吐血吐到死」侮辱之情(詳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4頁至第5頁),故能否認被告何澤珠於103年12月8日與被告何澤珠互毆時,有侮辱告訴人鄭聰之情,已有疑問。嗣被告何澤珠於103年12月17日初次警詢時謂「鄭聰罵何澤珠去被人幹、欠人家幹..要提出告訴(詳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8頁反面)」等語,警方遂以傷害及公然侮辱案由,於104年2月8日通知告訴人鄭聰至警局接受調查,斯時,告訴人鄭聰始於警詢稱「我要告何澤珠公然侮辱,因我在103年12月8日13時與何澤珠發生扭打後,我與何澤珠都有受傷,警方現場將我與何澤珠送至彰基醫院(彰化市○○路○○○號)就診,後於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及同日17時何澤珠在彰基醫院有以言語『臭雞歪』、『妳吐血吐到死』及『 肖查某 』辱罵我2次(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7頁正面)」云云。果爾,依告訴人鄭聰警詢所述,被告何澤珠係於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及同日17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以「臭雞歪、妳吐血吐到死」辱罵告訴人鄭聰;被告何澤珠並非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市○○街○○○巷○○號,與被告何澤珠互毆時以「臭雞歪、妳吐血吐到死」辱罵告訴人鄭聰。乃告訴人鄭聰於104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竟又改稱「我們互毆時被告何澤珠罵我臭機歪、吐血吐到死(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5頁反面)」云云。準此,若告訴人鄭聰確實受被告何澤珠以臭機歪、吐血吐到死等詞侮辱,則告訴人鄭聰即不可能對於發生時地,因記憶不清而先後為不同陳述之理。乃告訴人鄭聰對於相同侮辱言詞,被告何澤珠究竟何時?何地所為?竟先後出現不同陳述,則告訴人鄭聰所謂「於103年12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市○○街○○○巷○○號互毆處所,曾遭被告何澤珠以臭機歪、吐血吐到死等詞侮辱」云云,其真實性如何,殊值懷疑。
㈢末按,上揭彰化市○○街○○○巷○○號係柯錦雲私人住宅,屬
私人所有密閉空間,已如前述,縱訪客在該場所講「臭機歪、吐血吐到死」等言詞,亦與公然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以被告何澤珠在該私人住宅講「臭機歪、吐血吐到死」侮辱性言詞,符合公然侮辱罪要件,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何澤珠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鄭聰前後不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為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證據足證被告何澤珠有以「臭機歪、吐血吐到死」等詞侮辱告訴人鄭聰之情。故此部分被告何澤珠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何澤珠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何澤珠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何澤珠堅決否認在上揭時地以「臭機歪,我要告妳
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閩南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鄭聰之情,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何澤珠犯公然侮辱罪,係以證人王鄭蜂於104年5月7日檢察官調查時稱「103年12月8日..約下午5時許,我有聽到何澤珠當面罵躺在病床上的鄭聰臭機歪,我要告妳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在醫院時被告何澤珠罵鄭聰臭雞歪..這句話(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8頁反面)」云云,佐以告訴人鄭聰警詢稱「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及同日17時,何澤珠在彰基醫院有以言語『臭雞歪..』辱罵我(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7頁正面)」云云,為其論據。
㈡按刑法第309條侮辱罪所保護者除社會對個人之評價外,亦
保障個人主觀之名譽感(同旨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56頁),而所謂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該行為可能使人受到公眾仇恨、羞辱、反感、排斥、降格、或在思維正常人眼中對某人產生不好的想法,或者剝奪某人自信心及與社會友善互動權利。茲「我要告妳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等語,於社會觀念上並不足使人認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一切輕蔑人之言行,準此,檢察官謂「被告何澤珠說:我要告妳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該當於侮辱之要件,即有誤解,先此敘明。
㈢經查,告訴人鄭聰於104年2月8日警詢係稱「我要告何澤珠
公然侮辱,因我在103年12月8日13時與何澤珠發生扭打後,我與何澤珠都有受傷,警方現場將我與何澤珠送至彰基醫院(彰化市○○路○○○號)就診,後於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及同日17時何澤珠在彰基醫院有以言語『臭雞歪』、『妳吐血吐到死』及『肖查某』辱罵我2次(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7頁正面)」云云,而證人王鄭蜂於同日警詢筆錄則稱「(警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堂妹鄭聰與何澤珠傷害與公然侮辱案,經警方通知我到所協助調查製作筆錄。(警問:何澤珠與鄭聰於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7時在彰化市○○路○○○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發生糾紛時妳有無在場?做何事?答:)我有在場,當時我在醫院照顧我堂妹鄭聰。(警問:妳有無全程目擊案發之經過?答:)有。(警問:請妳詳述當時案發經過?答:)當時我在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的時候,何澤珠傷口縫好後有跑去我堂妹鄭聰的病床,對她罵說『臭雞歪』。於17時,我去買碗粥回來,就發現何澤珠等5人,在基督教醫院裡面,當時她們在很大聲在罵我堂妹,詳細內容我沒有注意到,後來我站在旁邊,當時何澤珠說妳出院就知道,何澤珠對我堂妹說妳嘴賤,我要告到妳死,因她們太大聲後來被護士小姐趕走(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18頁正反面)」云云,從而,告訴人鄭聰及證人王鄭蜂二人就被告何澤珠在基督教醫院究竟罵過那些侮辱性言詞?除對被告何澤珠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曾罵臭雞歪乙情,指述有所吻合外,其餘指述內容竟無一符合,已足使人懷疑證人王鄭蜂及告訴人鄭聰上揭指述之可信度。蓋告訴人鄭聰及證人王鄭蜂於103年12月8日下午,若果真在場親聞被告何澤珠在基督教醫院出言侮辱告訴人鄭聰,則豈可能發生告訴人鄭聰及證人王鄭蜂所述見聞僅「臭雞歪」相符外,其餘見聞卻均不相符之理?㈣本院為查明被告何澤珠在何時?何情況下?口出「臭雞歪」
侮辱告訴人鄭聰之情,遂依職權傳喚證人王鄭蜂作證,證人王鄭蜂於本院審裡時竟稱「(法官問:妳是否知道鄭聰跟何澤珠在103年12月8日為何會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答:)我打電話要向鄭聰拿會錢,鄭聰回答我說跟何澤珠打架,我跟何澤珠是認識但不是很親密的朋友,我就趕去鄭聰跟何澤珠打架的地方,..然後我就進去鄭聰跟何澤珠打架的地方,..何澤珠就先上救護車,然後鄭聰蹲在那裡一直吐,一直叫肚子痛,,..我就趕過去彰化基督教醫院,趕過去的時候,何澤珠嘴角已經縫好,鄭聰就被送到床上去休息,我就過去,警察先生在那邊做筆錄,我就問阿珠(本院按即何澤珠)『怎麼會這樣,怎麼打成這樣?」,何澤珠說『鄭聰很厲害打我,幹娘雞歪,吐厚死,臭雞歪(台語)』。(法官問:在那裡講?答:)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官問:那時候有那些人在場?答:)我在場,很多病人在急診室。(法官問:認識的人名字唸出來?答:)認識的人就只有 林世文 警員在寫筆錄,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法官問:何澤珠有問在場?答:)有,就是旁邊的人一直看我,何澤珠說『幹你娘雞歪,臭雞歪,吐厚死(台語)』,好多人一直看我。(法官問:何澤珠說這些話是跟誰講?答:)跟我講,就是這樣罵(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103年12月8日下午2點多我到基督教醫院的時候,看到鄭聰躺在病床,我看到何澤珠跟警察站在櫃檯不知道在做什麼?..我有跑到警察及何澤珠站的地方,我問何澤珠怎麼會打架?何澤珠說『妳妹妹很行,幹妳娘雞歪,她打我』,然後我就跑到鄭聰的病床(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而證人林世文警員則證稱「103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一樓急診室看到王鄭蜂,..當時王鄭蜂有跟何澤珠講話,..當時我站在何澤珠旁邊櫃檯,離鄭聰的病床約20公尺(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等語。果爾,依證人王鄭蜂在本院之證述,被告何澤珠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遇到證人王鄭蜂時,證人王鄭蜂問被告何澤珠為何雙方打成這樣時?被告何澤珠係對證人王鄭蜂答以「鄭聰很厲害打我,幹你娘雞歪,吐厚死,臭雞歪(台語)」等語時,係站在警員林世文旁邊,而被告何澤珠係對證人王鄭蜂講話,被告何澤珠當時距離告訴人鄭聰約20公尺,並無所謂被告何澤珠跑去鄭聰病床罵鄭聰臭雞歪之情。惟證人王鄭蜂於104年2月8日警詢則謂「於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被告何澤珠跑去告訴人鄭聰的病床,對告訴人鄭聰罵『臭雞歪』(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18頁反面)」云云,並無隻字提及被告何澤珠有講「幹你娘雞歪,吐厚死(台語)」云云,而與證人王鄭蜂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聽到被告何澤珠罵幹你娘雞歪,吐厚死(台語)」云云,完全不符。準此,被告何澤珠究竟係對證人王鄭蜂講「臭雞歪」侮辱告訴人鄭聰?抑或被告何澤珠跑至告訴人鄭聰病床親口對告訴人鄭聰說「臭雞歪」?及被告何澤珠有無對證人王鄭蜂或告訴人鄭聰提到「吐厚死(台語)」?證人王鄭蜂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更使人懷疑證人王鄭蜂所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聽聞被告何澤珠以臭雞歪、吐厚死罵告訴人鄭聰」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㈤雖證人王鄭蜂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到醫院後,她們二人沒有
互罵,何澤珠在警方作筆錄時,以三字經問候鄭聰過世的媽媽,但鄭聰未在場(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8頁反面)」云云,惟訊之證人林世文警員證稱「伊於103年12月8日至基督教醫院,忙著跟鄭聰及何澤珠要年籍資料,..(檢察官問:
王鄭蜂說何澤珠很生氣的罵很多話,如果如同證人王鄭蜂的證述內容那種氣勢音量,你可能會沒有聽到嗎?答:)如果真的有的話我應該會聽到,我當時沒有聽到(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益徵,證人王鄭蜂所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聽聞被告何澤珠以臭雞歪、吐厚死辱罵告訴人鄭聰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㈥末按,證人王鄭蜂於104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亦謂「我
在醫院的時候,約下午5時許,我有聽到何澤珠當面罵躺在病床上的鄭聰『臭雞歪,我要告你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很多』,其餘內容,我就不記得了(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8頁反面)」云云。惟查,證人王鄭蜂於104年2月8日警詢係謂「當時我在103年12月8日..於17時我去買碗粥回來,就發現何澤珠等5人,在基督教醫院裡面,當時她們很大聲在罵我堂妹,詳細內容我有沒有注意到,後來我站在旁邊,當時何澤珠說妳出院就知道,何澤珠對我堂妹說妳嘴賤,我要告到妳死,因她們太大聲後來被護士小姐趕走(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18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證人王鄭蜂就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被告何澤珠究竟對告訴人鄭聰說過那些話?除有關「聽聞被告何澤珠說我要告你告到死」證述,自始一致外,其餘證述內容,則出現證人王鄭蜂警詢證述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完全不符之情,更使人懷疑,被告何澤珠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有無以「臭雞歪」辱罵告訴人鄭聰?㈦本院為釐清被告何澤珠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究竟有
無對告訴人鄭聰說過「臭雞歪、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之情?遂依職權傳換證人王鄭蜂,乃證人王鄭蜂竟謂「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我離開病房到外面買東西拿到病房給鄭聰吃,..我一買東西回來,就看到何澤珠、何澤珠之子、何澤珠之子的朋友、何澤珠之子朋友的女友在場,我看到何澤珠之子罵鄭聰說『妳怎麼打我媽媽,妳不知道她兒子做什麼嗎?』,何澤珠之子就講三字經,..何澤珠把其子撥開..,除了這些外,我沒有其他要補充(本院卷第121頁)。..我是在檢察官開庭前幾天,聽人家告訴我說『阿珠(本院按即何澤珠)說要告鄭聰告到死,她時間很多,錢也很多..(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證人王鄭蜂於警詢係謂「於17時我去買碗粥回來,就發現何澤珠等5人,在基督教醫院裡面,當時她們在很大聲在罵我堂妹,詳細內容我有沒有注意到,後來我站在旁邊,當時何澤珠說妳出院就知道,何澤珠對我堂妹說妳嘴賤,..因她們太大聲後來被護士小姐趕走(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18頁正反面)」等語,益徵,被告何澤珠於103年12月8日17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未對告訴人鄭聰說過『臭機歪,我要告妳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等語,與事實相符。在在證明,證人王鄭蜂於檢察官偵查中稱「103年12月8日..約下午5時許,我有聽到何澤珠當面罵躺在病床上的鄭聰臭機歪,我要告妳告到死,我時間很多、錢也很多..在醫院時被告何澤珠罵鄭聰臭雞歪..這句話(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8頁反面)」云云,顯非實在。
㈧綜上,證人王鄭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關
不利被告何澤珠之證述,已出現諸多矛盾不符之瑕疵,自難採信。準此,在被告何澤珠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而證人王鄭蜂所為不利被告何澤珠之證述,又多所矛盾不符,不足採信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鄭聰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何澤珠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何澤珠犯公然侮辱罪,自應為被告何澤珠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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