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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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飛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四罪,即下列犯罪事實一之
(一)至(四)】,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即下列犯罪事實一之(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在彰化縣某國小運動時認識當時在該校就讀之女童(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升上國中後,在乙○○所開設國術館附近之國中就學,常於放學後前往國術館找乙○○。甲女平日喜歡買零食吃,但父母給的零用錢不多,乙○○見甲女智能較低,竟以金錢為誘餌,雖其知悉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甲女可能未滿或剛滿14歲,仍基於對此等年幼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3月間某日(甲女未滿14歲),乙○○在其所經營之國術館1樓推拿床上,未違反甲女意願,將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並交付甲女2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性交易。
(二)於103年4月2日(甲女未滿14歲),乙○○在其所經營之國術館1樓推拿床上,未違反甲女意願,將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並交付甲女200元為對價而完成性交易。
(三)於103年4月9日(甲女未滿14歲),乙○○在其所經營之國術館1樓推拿床上,未違反甲女意願,將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並交付甲女200元為對價而完成性交易。
(四)於103年4月17日(甲女未滿14歲),乙○○在其其所經營之國術館1樓推拿床上,未違反甲女意願,將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並交付甲女200元為對價而完成性交易。
(五)於103年4月23日(甲女年滿14歲,未滿16歲),乙○○在其所經營之國術館1樓推拿床上,未違反甲女意願,將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並交付甲女200元為對價而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取捨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除對甲女之警詢筆錄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之爭點整理書狀、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83頁之審理筆錄)。另說明如下:
(一)甲女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甲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曾到庭作證,檢察官並無未證明甲女警詢筆錄在與偵訊或審判筆錄相異之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故本院引用甲女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而排除甲女之警詢筆錄為證據。
(二)關於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主動聲請接受測謊(見本院第74
頁審理筆錄),並無強迫之情事,測謊前被告提及自身有高血壓宿疾,經本院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如此可否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當事人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痼疾,是否適合接受測謊,視個人生理狀況而異。本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均會先進行『數字測試』(又稱為熟悉測試),檢視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測謊測試,亦可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是否正常,以展現測謊信度。亦即本局測謊案件之施作,必須於『數字測試』階段,能夠取得受測者明確的生理反應圖,建立有效生理反應模式者為先決條件;反言之,如受測者經『數字測試』無法取得明確之生理反應圖,無法建立有效生理反應模式,即表示身心狀況異常,本局即停止後續『實案測試』,以確保測謊案件品質並維護當事人權益」(見本院卷第115頁)。基上說明,本案之測謊過程在先行實施「數字測試」之情形下,可確保不因受測人身體或心理之特殊異狀而影響測謊品質之正確性。
⑶本案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見本院
卷第125頁由被告簽名之測謊同意書);而測謊鑑定人安治國為法務部調查局22期結業,90年7月完成測謊基礎工程訓練,101年7月完成美國AmericanIternationalInstitudeofPolygraph學校電腦測謊課程,從民國90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工作12年,乃合格專業測謊人員。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甲LX4000B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地點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測謊組測謊室,溫度24度,溼度60%,環境無干擾,錄影機器正常等情,有104年9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檢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式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
B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
2至134頁),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法院於104年9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有往來,惟否認對甲女實施任何性交行為,辯稱:我的家在學校大門口,放學時附近有幾個熟識的小孩會來我家找我,有時借打氣桶為腳踏車輪胎充氣,有時借羽球拍。103年4月23日監視器拍到甲女來我家,那天傍晚我在整理屋後院子的盆栽,我在庭院後面跟甲女聊天,因為怕有人進來偷錢,所以把鐵門拉下來(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之筆錄)。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女之心智狀況及人際交往情形: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l17(係指智力功能),bl22(係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附於偵卷末之證物袋)。觀諸甲女所就讀國小、國中提供之家庭訪視紀錄、學籍資料表錄,及學業成績紀錄,可知甲女與姊弟及父母同住,鄰近住有親戚,家庭功能無明顯異狀或缺失。甲女的學業成績低,人際關係較差,衛生習慣不好,喜歡與年紀幼小的孩子相處,偶有竊盜金錢的行為,偏愛零食,但老師的整體評價品性尚屬聽話、乖巧,在鼓勵之下會有進步,平常在校出勤狀況正常,沒有曠課或重大的違規行為,亦無被記過之紀錄。摘錄甲女各學年之表現紀錄如下:
┌────┬───┬─────────────────────────┐│學期開始│年級│家庭訪視紀錄、學籍資料表之老師評語(見本院彌封卷)││之年月│││├────┼───┼─────────────────────────┤│95.9│小一上│⑴學習落後,衛生習慣差(見家庭訪視紀錄表)││││⑵導師評語:性情和順、安分守己(見學籍資料表)││├───┼─────────────────────────┤││小一下│導師評語:敬愛師友、尚欠努力(見學籍資料表)│├────┼───┼─────────────────────────┤│96.9│小二上│⑴竊取老師作為獎品的橡皮擦、課堂使用的桌球(見家庭││││訪視紀錄表)││││⑵導師評語:課業較有進步,惟學習態度尚欠積極,整潔││││可再加強(見學籍資料表)││├───┼─────────────────────────┤││小二下│⑵導師評語:性情和善,課業已較進步,但仍被動,整潔││││尚有進步空間(見學籍資料表)│├────┼───┼─────────────────────────┤│97.9│小三上│⑴老師希望家人不要幫忙寫功課(見家庭訪視紀錄表)││││⑵導師評語:熱心有禮,整潔方面稍有進步,學習方面須││││再加強(見學籍資料表)││├───┼─────────────────────────┤││小三下│導師評語:有禮合群,學習積極度須再加強(見學籍資料││││表)│├────┼───┼─────────────────────────┤│98.9│小四上│⑴老師建議家長多說鼓勵的話,不要說負面的話(見家庭││││訪視紀錄表)。││││⑵導師評語:溫和貼心,學習動機稍有提起,須再持續輔││││導加強(見學籍資料表)││├───┼─────────────────────────┤││小四下│⑴近來衣著較乾淨,也注意維持自身整潔。對課業的學習││││與興趣提高(見家庭訪視紀錄表)。││││⑵導師評語:守禮熱心,課業學習方面稍積極些,值得鼓││││勵(見學籍資料表)│├────┼───┼─────────────────────────┤│99.9│ 小五 上│導師評語:天性純良,尚守紀律,在課業方面不夠積極,││││還要加強努力,衛生習慣有待改善(見學籍資料表)││├───┼─────────────────────────┤││小五下│⑴在學校乖巧聽話,但衛生習慣要再加強。││││遇到問題與困難時,常用哭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情緒。││││(見家庭訪視紀錄表)││││⑵導師評語:文靜溫和、乖巧,在課業方面很被動,要多││││花心思。衛生習慣尚有進步,但還有很大的進步空(見││││學籍資料表)│├────┼───┼─────────────────────────┤│100.9│小六上│⑴老師建議九九乘法表要先背熟。個性較被動。(見家庭││││訪視紀錄表)││││⑵導師評語:文靜溫和、乖巧,在課業方面還是很被動,││││不夠用心,還要多花心思在課業上。衛生習慣還要再加││││強(見學籍資料表)││├───┼─────────────────────────┤││小六下│導師評語::文靜溫和、乖巧、有禮貌。(見學籍資料表││││)│├────┼───┼─────────────────────────┤│101.9│國一上│導師評語:保持個人整潔,頭髮梳理整齊,會有更多同學││││陪伴你的(見學籍資料表)││├───┼─────────────────────────┤││國一下│⑴因衛生習慣差,長期受到同儕嘲笑和冷落。老師提醒同││││學關心她,班上孩子受到鼓勵,下課有人陪她聊天,還││││請吃東西,喝飲料(見輔導紀錄)。││││⑵經過半年的努力與不斷與孩子溝通,甲女雖然還是孤單││││,沒辦法建立像其他孩子的友情,但是班上不再有排擠││││與欺負她的行為,甲女若有困難,班上約有十來位孩子││││會主動照顧她。甲女在學習上仍被動,甚至有逃避的情││││形,只想玩樂,若要求她多學一些,會找藉口逃避(見││││輔導紀錄)。││││⑶102.6.18甲女認識二年級特教班的學姊,利用放學後,││││學姊尚在學校上課,家中只有哥哥和友人打電玩的時候││││,連續五天偷學姊放在客廳的錢,所得全部花用在中附││││近的小雜鋪,和堂妹、弟和國小一、二年級的朋友吃吃││││喝喝,玩抽抽樂。輔導主任聯絡雙方家長到校處理(見││││輔導紀錄)。││││⑷導師評語:應將自己的服儀整理得更清爽宜人,會有更││││多同學願意親近你(見學籍資料表)│├────┼───┼─────────────────────────┤│102.9│國二上│⑴102.12.30這學期情況較穩定,處事能力也較成熟。惟││││衛生習慣仍需常提醒。護理師要求甲女每天中午吃飽飯││││到健康中心刷牙、洗臉,她都按時去(見輔導紀錄)。││││⑵導師評語:學習態度,處理事情的能力和體能都已見進││││步,可說是漸入佳境(見學籍資料表)││├───┼─────────────────────────┤││國二下│103.4.24日國中輔導紀錄記載本案(提到昨天有發生性交││││易行為)│└────┴───┴─────────────────────────┘
(二)本案揭露之過程:本案是由甲女所就讀國中之 志工 媽媽發現異狀,向學校輔導室反應,經學校介入調查而發現、報警。證人代號0000000000C之志工媽媽在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在國小四、五年級左右,曾經拿一千元鈔票向我購買義賣品,我是學校志工,我那時候就覺得她不可能有那樣的能力拿這樣的錢,家人也不可能給她這麼多錢,我拒絕賣她。我有跟導師反應,但事後不了了之。記得導師有聯絡家長,將她錢沒收。最近我聽一群媽媽聊天時,就有人反應大約是101年我女兒剛入學時,他們說有無注意到被害人都去國術館,出來就會去買東西,問我們有沒有注意到,國術館就在學校正對面,有時候我站導護,就會在那裡,其他媽媽也會看到。因為當時被害人是國小剛畢業入國中沒有多久,我不曉得到底要跟國小或國中校方反應,一直到最近,我到學校去,有到輔導室去,協助處理學校資源班學生的事,就有跟校方提到這件事,學校知道這件事情,才積極處理通報」(見偵卷第16頁)。而103年4月24日之學校輔導紀錄中確有為此事而製作之個別談話及輔導內容,其中記載了甲女在第一時間向導師陳述性交易之始末情形(附於本院彌封卷內)。此外,在檢察官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可見甲女是於103年4月23日下午4時19分前往國術館,不到1分鐘被告就站在門口張望並將鐵門拉下,約過20餘分鐘後,鐵門在4時43分再度打開,甲女就在4時46分獨自離開國術館(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翻拍照片)。上述客觀錄影畫面與志工媽媽之證詞相符,足信志工媽媽之陳述應可採信。
(三)甲女之證詞及可信性:⑴甲女在偵訊時證稱多次前往被告之國術館,被告以「雞雞
」(指男性生殖器)進入其「尿道」(檢察官糾正應為「陰道」),甲女陳述第一次發生時「我尿尿的地方會痛」,應是指被告之生殖器有進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在案發後經帶往醫院檢查,發現在其處女膜四點鐘方向有撕裂傷(見偵卷末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甲女證述曾有性交行為吻合。甲女並證稱每次性交後,被告會給她200元(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稱其與被告性交之目的,就是為了拿到錢(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由前述學校之輔導紀錄及家庭訪視紀錄觀之,甲女確實很喜歡拿錢去買零食或與年紀較小之同伴一起吃喝遊玩,甚至因此偷拿別人之金錢,由此判斷甲女稱為了金錢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動機確實存在。惟甲女品格上雖有此項缺點,但是由歷年來導師們給予甲女之評價看來,在師長眼中卻認甲女尚屬乖巧、溫和之學生,縱然學業較差、個人衛生管理不佳,但在鼓勵下會有進步,不是一個喜歡說謊或經常犯規令師長頭痛之孩子,且甲女也沒有被記過之紀錄,因此本院認為甲女陳述為了得到金錢,多次前往國術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詞,具有可信性。
⑵至於性交之時間及次數,甲女在偵訊時證述如下(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檢察官問:最近一次去是何時?││答:學校報警這次的前一天,就是103年4月23日週三這天,大叔(指被告)││有把他雞雞放我這裡,他給我兩百元。在上一次去國術館是上個禮拜四(││檢察官翻閱日曆確認為103年4月17日),也是大叔有把他雞雞放我這裡,││他給我兩百元。││問:那還記得在上個一禮拜或前一次時間?││答:(搖頭)。││問:那你還記得4月份有清明節及兒童節,就是拜拜那幾天有放假,放假前後││你還有無去國術館與大叔發生性關係?││答:放假前兩天(檢察官翻閱日曆確認為103年4月2日)。││問:你還記得放假後還有無再去國術?││答:有。放假後的禮拜三。││問:為何會特別記得是禮拜三?││答:我放假完沒有馬上去,有隔幾天,不是禮拜五,所以我就知道是禮拜三││(檢察官翻閱日曆為103年4月9日)。││問:三月份有無去國術館?││答:有。但是我記得至少有一次。大叔有把他雞雞放我這裡,他給我兩百元,││都是在國術館1樓為顧客治療的床上。││問:二月份有無去國術館?││答:沒有。││問:是因為過年沒有去嗎?││答:搖頭。││問:除了過年放假期間,有上學時間有無再去國術館?││答:沒有。││問:一月份有無去國術館?││答:沒有。││問:是最近才去比較多次?││答:是。│││└──────────────────────────────────┘
上述證詞中,甲女在偵訊時陳述較明確之性交發生時間計有五次(即103年3月間某日、4月2日、9日、17日及23日)。甲女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間是在103年5月2日,距離甲女所陳述這5次案發時間尚屬不遠,較不致因遺忘而出現記憶錯誤之情形。且前述檢察官訊問方式,是讓甲女由近而遠以倒序法陳述、回憶,並提出重要節日、星期幾等有關聯性之開放性問題,喚起甲女記憶(而非直接詢問幾月幾日發生何事),可提高證人陳述的正確性。而甲女於104年4月13日在本院交互訊問時,距案發時已近
1年,甲女證稱發生次數很多,有超過5次,但難以回憶具體日期(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為調查甲女之記憶能力,本院於104年4月13日審理時請甲女回答本學期開學的日期,甲女稱為2月22日(經查應為2月24日)、第一次月考的時間甲女稱為3月31日、4月1日、清明節連假之日數甲女稱共4日、近期天候狀況甲女稱很少下雨(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審理筆錄)。以上除開學日期與實情略有出入外,甲女都能不假思索的正確回答,由此可知甲女對於數個月以內之短期記憶能力大致上應無問題。故本院認甲女在偵訊時陳述5次遭被告實施性交之時間,應可採信。
(四)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⑴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要整理屋後之盆栽,才把鐵門拉下來。
惟查被告國術館全部店面已設有半透明的玻璃鋁門窗(見偵卷第22頁之照片,透過玻璃無法清楚窺探店內狀況),如果只是暫時離開離開店門口至屋後工作而尚未歇業,被告大可將鋁門上鎖即可,無須將整個鐵門都關起來,使外人誤認國術館沒有營業。且103年4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女跑進國術館後不到1分鐘,被告就馬上將鐵門拉下,關門前站在馬路旁左右顧盼,彷彿怕人發現,而鐵門重新開啟後約3分鐘甲女就離開國術館(見偵卷第25至26頁之監視錄影畫通)。被告與甲女在鐵門關閉之情況下獨處20幾分鐘,實非尋常。又倘若只是偶然出現一次這種狀況,想必志工媽媽也不會起疑。惟志工媽媽證稱甲女每次到國術館後就有錢去買東西。足證被告及甲女之違常行為已引起旁人之側目、關注。被告避重就輕辯稱其與甲女只是在屋後庭院談話、聊天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實施測謊鑑
定後,認被告對下列兩個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①問:你有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嗎?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嗎?答:沒有(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23頁至13
5頁),亦可證明被告陳述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是志工媽媽向學校反應可疑情事,經學校介入調查,甲女被動地接受詢問而揭露本案,由此過程觀之甲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輔導紀錄顯示甲女喜歡購買零食,與同伴分享,可證明甲女以性交換取金錢之動機存在。甲女學業成績雖較差,也曾為了買零食而偷拿別人的東西,而學習課業之態度、衛生管理方面固有待加強,但老師認為甲女但個性溫和、乖巧、有禮,對於甲女品格無負面之評語,甲女也不曾因說謊、違規或任何原因被記過,證詞憑信性應無問題。又當庭測試甲女短期記憶能力正常,是認甲女證述被告於前述5次時間在國術館內對其性交,堪以採信。而被告將鐵門拉下,與甲女獨處20多分鐘才開門讓甲女離去,行徑可疑,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且經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⑴本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參(附於偵卷末之密封袋內),堪認甲女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五)之犯行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⑵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是在國小階段認識被
告,國小六年級就曾去國術館找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審理筆錄),而被告亦自稱知悉甲女就讀於國術館附近的國中,且表示甲女課後會去找被告借東西(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放學後在4點多跑進國術館內,則不論從被告與甲女本為舊識關係,或從甲女平日制服上顯示之名牌號碼,被告應該都可知悉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的甲女年齡僅接近14歲,不管是未滿14歲或剛滿14歲,都在被告可以預見之範圍內,對此等幼女實施犯罪均未違背被告本意,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符合「故意犯」之主觀構成要件。
⑶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
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即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及4月2日、9日、17日,分別在自營之國術館內對甲女實施性交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即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在國術館內對甲女實施性交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
(二)被告前述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⑴甲女智能較低,多年來被老師不斷提醒要注意個人儀容整
潔及課業學習態度,其身心狀況應該可以從外在表現判斷出來,被告在偵訊時也陳稱甲女「沒有那麼伶俐及聰明」(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被告卻選擇智能較弱、容易受金錢及物質誘惑、較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少女為性侵對象,僅給予些許金錢,就得以滿足自己性慾,心態惡劣,被告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發展及成長過程產生負面影響,實不宜輕恕。
⑵被告是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實施性交,手段上未使用暴力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行,過程尚屬平和。
⑶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並斟酌告訴人
即被告之父在本院審理時表達所不予原諒之意見(認被告說謊不承認犯罪,不願與被告和解)。
⑷另審酌被告無前科,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原本正常,因本案
發生而結束國術館生意,夫妻關係生變,被告子女均成年而在他處工作、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除起訴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外,起訴書另記載如下之犯行,認被告尚有兩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嫌:
⑴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至102年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時),在其住處1樓推拿床上,未違反甲女意願,將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事後並交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而完成性交易。
⑵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上開⑴行為後1週至1個月內(即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時),在其住處1樓推拿床上,未違反甲女意願,將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並交付甲女200元之對價而完成性交易。
(二)上述兩個起訴事實是關於被告較早開始對甲女實施犯罪之時間。惟甲女對何時開始與被告為性行為,說法不明確。在警詢時說:「約102年8、9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快升國一時」(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惟查甲女是在101年9月開始就讀國一,於102年8、9月已快升國二了。
上述甲女警詢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嗣甲女在偵訊時又證稱第一次是「讀國一時」或「剛上國中時」,第二次「有超過一個禮拜,沒有超過一個月」(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檢察官應是以此證詞認定被告有在甲女「國一時」,及「相隔1週至1個月內」等兩次性交易行為。惟查甲女在偵訊時所證述之國一第一次與被告為性行為,並無金錢對價(見偵查卷第15頁),此與起訴書所記載「於101年至102年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時)」性交完畢後被告給予甲女200元之情形不同。甲女於本院訊問時,關於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頁)。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於「於101年至102年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時)」及相隔「
1週至1個月內(即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時)」之犯行,均未有明確且與起訴事實無矛盾之證詞可佐證,是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⑴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⑵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⑶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