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上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冠上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冠上與告訴人 吳秋 仁為甥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753號被告王冠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 吳秋仁 係甥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冠上並居住在吳秋仁及吳秋仁之女友 盧秀毓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於104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大雨導致屋內積水,吳秋仁請王冠上協助處理排水問題,王冠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房間外徒手毆打吳秋仁之右眼,嗣又接續在吳秋仁及盧秀毓房間內,徒手毆打吳秋仁,而盧秀毓見王冠上停手走出房間後,隨即將房門鎖上,王冠上見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房門,致該房門破裂,足生損害於吳秋仁及盧秀毓。隨後,王冠上又進入吳秋仁及盧秀毓房間內,盧秀毓見狀上前勸阻,然王冠上竟搶走盧秀毓手上當作拐杖用之雨傘,以該雨傘揮打吳秋仁,並徒手毆打盧秀毓之右上臂,致吳秋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盧秀毓則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王冠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吳秋仁及盧秀毓房間內,對吳秋仁恫稱:「要拿槍開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秋仁,致吳秋仁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盧秀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吳秋仁、盧秀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上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述│毆打告訴人吳秋仁之事││││實。││││2、坦承有向告訴人吳秋仁││││稱:「要拿槍開你」等││││語之事實。││││3、坦承有踹破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房門之事實││││。│├──┼───────────┼────────────┤│2│告訴人吳秋仁、盧秀毓於│1、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上開踹破房門之事││││實。││││3、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吳秋││││仁恐嚇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毆打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及踹破房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吳秋仁等情,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1次毀損及1次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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