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與 沈翊明 之約定,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順利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自民國104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務所旁之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可預見酒醉駕車上路,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開檳榔攤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洪順利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在後方之 沈萬金 後,又向前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而與由 曾一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沈萬金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軀幹及左下肢及右下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呈意識不清而傷重難治,另曾一展亦受傷,經送醫救治(曾一展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洪順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沈萬金之子沈翊明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順利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明確,並據證人曾一展、 林隆昌 、 詹立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12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逾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無疑義。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未能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行人,因此撞擊沈萬金,造成沈萬金受傷,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
(四)沈萬金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傷重難治而意識不清乙節,除有前揭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外,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9月22日函在卷可稽,是沈萬金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前揭傷勢,既難以治癒,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重傷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沈萬金重傷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沈萬金受重傷,然被告在客觀上既就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重傷有預見可能,且沈萬金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重傷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沈萬金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沈萬金因本案車禍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參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重傷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使人受傷」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重傷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另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同此見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關於被告無照駕車上路,肇事致沈萬金受重傷,亦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本件事故係警員據報後到場,經詢問在檳榔攤之人,經該人向警員指出在場之被告駕車撞人,警員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自己駕車肇事,且警員已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精味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9月2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04年10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為駕駛車輛之人以前,警員已知悉本案車禍案件,且已因旁人告知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參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無視於嚴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肇事,致沈萬金受重傷,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學歷,受僱從事營造工作,有母親,3個姊姊,有1子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令其即刻入監接受自由刑之刑事裁罰,毋寧讓被告在社會戮力工作貢獻一己之力,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促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書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另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