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2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法院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此一短期自由刑,只要執行傷害罪嫌之8月有期徒刑即可。原裁定法院未慮及此,逕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未斟酌有期徒刑5月部分尚得易科罰金,數罪合併執行,比分開執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業據原審於理由內敘明,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執行刑,則關於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可知合於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之數罪,必該數罪均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始得於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反之,若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情形,則合併定執行後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本件併合處罰之2罪中,僅有1罪經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定其執行後,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傷害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十月,抗告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八月,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