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13日以後至96年1月31日之前」,及第13列關於「1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嗣因此使被害人甲○○遭人詐欺取財得手,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