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63號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抗告人積欠民國95年3、4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9萬1450元部分,抗告人已於95年6月16日交付二紙支票予相對人公司之職員 陳江源 簽收在案;且相對人於向抗告人請款前必須提出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含氯離子檢測報告、品質保證書及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以確保混凝土之品質,詎相對人僅於95年6月16日提出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其餘文件均未提出,抗告人當可拒絕給付貨款。另相對人並自95年5月份起調高混凝土售價,抗告人無法接受,故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於原審提出預定買賣書1份、請款明細4份及統一發票19紙為證外,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稱其是否已支付95年3、4月份之貨款、相對人應否提出混凝土品質之證明文件、及相對人可否調高混凝土之售價等情,均屬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辯本件相對人並無理由聲請假扣押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於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並衡之目前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86萬4000元後,為附條件之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博文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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