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4
7萬2,216元,賠償原告乙○○○252萬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一路,駕駛UW-5899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倒 劉彥杉 所駕駛之MJZ-729號機車,致劉彥杉傷重不治死亡。丙○為劉彥杉之父,乙○○○為劉彥杉之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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