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在台北市○○○路違規,本件係杜撰之違規案件,係告發警員一再變更事實的謊言,原裁定違背論証法則,無証据的裁定違法,抗告人確未違規,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雖否認駕車違規左轉,惟証人即警員 孫朝陽 於原審陳稱:於上午7點到晚上9點,中山南路、愛國西路口是禁止左轉,甲○○當天是由南向北行駛,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備註(拒簽已通知違規人),是表示當事人已經收受紅單,但不願意簽名,這是根據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違規人不願意簽收的話應敘明理由,本案我已經把第1聯給異議人了,若是當事人連紅單都拒收的話,則將通知單第1聯一併移送給交通裁決所,上開舉發通知單是我把車種寫錯了,違規車輛應該是自小客車,我寫成重型機車,我們針對違規車輛才會把他攔下來,攔下來後會請違規人拿出行照、駕照,依照行照、駕照填寫,重型機車是誤載,我是按照違規事實填寫,並不是憑空捏造,又因本案是當場舉發所以就不用照相,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7條之2也有規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又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問:對証人孫朝陽的陳述有何意見?)答:証人把我車子攔下來,就叫我拿出證件,認為我有違規,都是證人自己講的,我把證件拿給他,他就說我有違規,就叫我簽收舉發單,這樣就變成我違規,我並沒有違規,我出示證件並不表示有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又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有記載「拒簽已通知違規人」等字樣,此有該舉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因抗告人已自承警員有把其車子攔下,其並拿出證件給警員,警員叫其簽收舉發單等之事實,而抗告人否認違規,拒在舉發單上簽名,亦有舉發單上記載「拒簽已通知違規人」字樣,足見抗告人確有違規,才會被警察攔下並開單,抗告人辯稱未違規,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違規左轉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科以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