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於民國95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該車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GD-129622號,於95年3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東街超級市場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復於不詳時間放置在上開處所)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兇器T型扳手撬開該機車之車鎖孔,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丁○○因見該機車未懸掛車牌,隨即在上開處所,以兇器T型扳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並將OAU-416號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黑色重型機車上,留供己騎乘使用。
㈡、丁○○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懸掛OAU-416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兇器T型扳手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戊○○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長方形花格子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945元、身分證2張、大眾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款簿3本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身分證、大眾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存款簿3本隨手丟棄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旁,其餘物品則放入懸掛OAU-416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㈢、丁○○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懸掛OAU-416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於以兇器T型扳手撬開機車之置物箱而尚未打開置物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扳手2支及機車鑰匙1支,且在懸掛OAU-416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戊○○失竊之長方形花格子皮包1只(內有現金15,945元、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警卷第9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T型扳手2支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5幀(警卷第16、
17、28至37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2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含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2004年出廠之車輛,而且外觀上完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6、30頁),且被告行竊當時該車輛停放位置為醫院附近,並非偏僻處所,故被告行竊當時,該車輛顯非遭人棄置於該處,原判決認上開車輛係遭不詳姓名之竊賊竊取「棄置」於該處,顯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於9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竟於緩刑期滿後不到1年時間,再為本件犯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前案緩刑期滿6個月後即再犯,並在1日內連續行竊4次,並未感念司法制度給予之恩惠,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及機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除前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94年9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惟因前已宣告緩刑2年,曾未收教化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