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2年11月6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5年6月3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緩刑撤銷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92年11月6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36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6月30日確定,並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在聲請卷宗可考。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上開情節,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係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犯之罪,而非緩刑宣告後復行犯罪,況抗告人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現尚未獲答覆,倘蒙准許,本件即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
抗告人母親與父親離婚後罹患憂鬱症,生活全靠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妻子離家出走行蹤不定,所留2子全賴抗告人照顧,如撤銷緩刑,整個家庭勢必因而破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犯之罪,雖係緩刑宣告之前所犯之罪,但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法仍應撤銷其宣告;抗告人甲○○所犯之罪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家庭狀況如何,與本件是否應撤銷緩刑無關,本院亦無斟酌是否應撤銷之權利,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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