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1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