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4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下營鄉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行經該路段6.7公里處,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自後方追撞亦疏未注意在車尾設置燈光設備及於車尾適當位置設置反光裝置,而由甲○○所騎乘之三輪拼裝車,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撓尺骨骨折、右手深撕裂傷皮膚缺損、左下頷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所犯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7毫克。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
(四)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南鑑字第098590357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六)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品性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上路,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係本件肇事之次因,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