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竊盜案件科刑紀錄:㈠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6年5月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㈢於96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㈣於96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5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㈤於96年9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於96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⑴、⑵、⑶、⑷及毀損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3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5月、5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拘役10日確定,上述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均已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對面廢棄工寮,並持置於該工寮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割斷電線而竊取丙○○所有之中型蓄電池(YUASA型)一台,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鐮刀一把、中型蓄電池(YUASA型)一台(均發還被害人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8至9頁)㈢扣案鐮刀1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警卷第7
頁、第8頁)㈣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9至12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鐮刀1把,係鐵質尖銳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甫執行完畢,雖未逾1年,然其於審理中坦白認過,已有悔意,且犯罪所得不高,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並堪以矯正之竊盜之惡習,因認尚無另依公訴人所請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扣案鐮刀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