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伍仟元部分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期日起為7年,利息自93年2月19日起至
94年2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
1.44%浮動計算;自94年2月19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按相同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71%浮動計算;自95年2月19日,則按同一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41%浮動計算,貸款期間利率隨原告上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依此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依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被告丙○○前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丙○○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被告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至97年7月8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此依約應於97年8月31日前繳納,詎屢經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到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另被告乙○○就起訴事實㈠之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被告乙○○信用卡消費借款1萬3,375元,餘則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3,078元,其中7,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000元應由被告丙○○負擔,餘額因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故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號│債務人│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1│丙○○│71萬2,824元│97年6月19日│4.90%│97年7月20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乙○○│││││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丙○○│49萬2,833元│97年9月1日│19.99%││││││(其中計息本││││││││金45萬9,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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