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09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應徵司機之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乙○○知悉對方並無應徵司機之情形,且明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五福宮,將其前於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提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㈠於96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為東
森購物售後服務小姐,佯稱其上個月於該公司之購物,簽收錯誤單據,並表示會聯繫往來郵局,嗣自郵局客服人員隨即撥打電路給甲○○,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以便確認取消扣款等事,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匯款97,000元、1,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㈡96年10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假冒為
東森購物售後服務小姐,佯稱其上個月於該公司之購物,簽錯分期繳款單,並表示會聯繫金融往來銀行,該公司會與之聯繫終止分期付款,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男性客服人員隨即撥打電路給丙○○,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前以便確認取消分期付款,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12,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後,於96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南崁五福宮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前1天打電話應徵司機,應對方要求於當日除了交付存摺、提款卡外,只有交付駕駛執照影本,約定由伊將收取款項存入帳戶後,由老闆自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伊不知道遭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云云。
然查:
㈠被害人甲○○、丙○○先後遭人假冒東森購物人員,佯稱簽
收付款單據,要求被害人甲○○、丙○○至自動櫃員機前以便確認取消扣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參見97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第26、27頁96年10月20日警訊筆錄)、丙○○(參見竹市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7027號卷第5頁96年10月21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單2紙(參見97年度偵字第第5337號卷第28頁)、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單1紙(參見竹市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7027號卷第12頁)附卷可佐,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晶片金融卡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帳戶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竹市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7027號卷第14至24頁)。
㈡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司機目的而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云云,
但以應徵工作時,關於應徵公司之所在、規模、薪資給付方式,被告均不知悉,加以公司對於應徵員工之人事資料無庸填寫,甚至申辦勞健保之相關資料亦無須提供,竟僅要求員工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每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正常經營之公司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辯稱由其收取款項後存入銀行帳戶,再由公司自行提領,此方式不若員工將收取款項直接交付公司與當場結算之便利,被告所稱應徵公司之收款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故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應知該人係欲藉他人之帳戶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乃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一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而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甲○○、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5337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雖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以供詐騙,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犯罪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